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65号原告李海军,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许国峰,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汤凤娟,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许国峰、汤凤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峰、汤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贷款本息28494.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汤凤和被告许国峰互相联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紫城支行贷款150000.00元,每户各贷款50000.00元,被告汤凤娟作为被告许国峰的妻子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贷款到期后,被告许国峰未偿还欠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紫城支行催要,原告与中国邮政紫城支行经翁牛特旗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50%及利息,剩余贷款本息紫城支行放弃向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共计偿还2849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拒不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汤凤三户互相联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紫城支行贷款150000.00元,每户各贷款50000.00元,被告汤凤娟作为被告许国峰的妻子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的事实;2、翁牛特旗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翁牛特旗紫城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作为互相联保的农户在翁牛特旗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翁牛特旗紫城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代二被告偿还50%的贷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翁牛特旗紫城支行放弃向原告主张剩余贷款本息的权利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翁牛特旗紫城支行出具的指定账户扣款单和代偿欠款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国峰、汤凤娟所借贷款到期后,原告代其偿还了28494.00元的事实。4、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三间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国峰、汤凤娟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翁牛特旗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翁牛特旗紫城支行出具的承诺书、指定账户扣款单和代偿欠款说明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三间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力。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许国峰与案外人汤凤互相联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紫城支行贷款150000.00元,每户各贷款50000.00元,被告汤凤娟作为被告许国峰的妻子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贷款到期后,被告许国峰未偿还欠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紫城支行催要,原告与中国邮政紫城支行经翁牛特旗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的50%及利息,剩余贷款本息紫城支行放弃向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共计偿还28494.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国峰及案外人汤凤三户互相联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紫城支行办理贷款,三户均为其他两户贷款的担保人。被告汤凤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其作为许国峰户下的共同借款人。此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紫城支行催要,原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款经翁牛特旗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户下50%的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法定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28494.00元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峰、汤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军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84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俊海
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
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
二0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代玉磊附本判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