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623民初2744号
原告:魏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王某,男,藏族,大专文化,天祝县供电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天祝藏族自治县,现住天祝藏族自治县。
第三人: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2,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中泉路。 原告魏某1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天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甘0623执990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县住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祝县华锐兴盛嘉园顶账房协议》,协议约定因第三人拖欠原告为其修建兴盛嘉园3号楼的工程款,第三人将位于××县房屋抵顶给原告,因第三人的手续不全,原告未能入住该房屋,也未能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天祝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甘0623执990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县住房予以查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份裁定书,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甘06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仅需完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已不属于第三人所有,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天祝县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甘06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侵犯其合法权益不成立。被告当时通过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与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项目部都有代理人出庭,当时第三人也没有告知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锐兴盛嘉园2号楼四单元802室住房已经抵顶给原告的事实,法院裁决查封房屋以后原告才提出执行异议。 第三人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魏某1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顶账房协议一份、(2018)甘0623执99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8)甘06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共同用于证明该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抵顶给原告的,天祝县人民法院就该房屋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经被告质证认为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锐兴盛嘉园2号楼预售登记表上的名字是被告的,该房屋是第三人抵顶给被告的。原告的顶账协议在被告之后,只是签订顶账协议时,将时间提前了。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顶账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2018)甘062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甘0623民初执99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借条一份、顶账房协议一份、委托书两份、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便函一份,共同用于证明天祝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华锐兴盛嘉园802室房屋的裁定是正确的,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锐兴盛嘉园2号楼预售登记表上载明被告是华锐兴盛嘉园802室的住户。经原告质证认为判决书、授权委托书、便函无异议,但对裁定书、顶账房协议、预售楼房登记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王某200000元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本院对王某与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8)甘062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天祝县华锐兴盛嘉园顶账房协议且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起15日内返还王某房款2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28日,本院做出(2018)甘0623执9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县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同年12月6日原告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做出(2018)甘06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将位于××县房屋权属转移给原告或者被告。关键在于原告魏某1对查封的房屋是否享有物权。2017年5月7日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魏某1签订了《顶账房协议》,将本案争议的××县房屋抵顶给原告,但该行为未经公证和登记,亦无房屋交付手续。后于2017年6月20日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顶账房协议》将本案争议的××县房屋抵顶给被告王某有重复抵顶之嫌,该行为也未经公证和登记,亦无房屋交付手续。2018年4月16日,被告王某将第三人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顶账房协议》且第三人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被告王某200000元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顶账房协议》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故被查封房产原告魏某1不享有物权。法院已经判决解除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顶账房协议》,被告王某也不享有物权,所以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第三人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院执行位于××县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魏某1未提供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的证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才
审 判 员 邵金翔
人民陪审员 徐发科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珍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