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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02民初51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荣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荣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02民初51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康,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荣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被告李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李荣康立即偿还原告理赔款73942.86元(其中借款本金72062.51元、逾期利息1741.6元、逾期罚息138.75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李荣康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033.82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李荣康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3942.86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从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8年10月9日暂计:17154.74元);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李荣康通过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以下简称“陆金所平台”)与案外人李亚平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荣康向上述借款人共计借款1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6年11月5日到2019年11月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李荣康以上述《个人借款协议》中的李亚平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向被告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的约定,如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未能按照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上述借款协议和保险合同签订后,李亚平出借人通过陆金所平台将100000元款项发放至被告李荣康在该平台注册的账户内。借款发放后,被告李荣康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且已达到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理赔的情形。2018年1月24日,原告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原告理赔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荣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对借款的基本事实认可,对数额不认可。我借了100000元,实际到账95000元。我归还了12个月,每月归还4500元。后没有归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通过第三方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威胁被告。被告一直在归还,只是有一个月资金紧张,原告委托第三方要债公司威胁被告,所以被告就不还了。被告总共归还了5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个人借款协议、付款金额一览表、用户账户信息、转账信息、还款明细。第三组:个人保险投保单、保证保险单、理赔确认书。被告李荣康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是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交易平台设立的,并从事网上资金拆借业务。2016年11月4日被告通过陆金所平台向案外人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在被告逾期还款80日以上,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原告偿还向案外人所借之款及其利息。被告申请借款10万元,当日陆金所平台扣除了3000元的服务费,实际支付给被告9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8.4%,每期还款4502.12元(其中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1350元)。被告偿还了11个月,归还至2017年11月5日。2018年1月24日形成合同约定的逾期80日的情形。原告代替被告向案外人归还了借款73942.86元(其中包括本金72062.51元、逾期利息1741.6元、逾期罚息138.75元、逾期保费138.75),每期保费560元。保单中约定违约金以公司垫付的理赔款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从理赔之日即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针对辩称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保险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自订立之日起生效。由于被告对借款合同内容未能完全履行,形成违约。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向案外人归还了借款及逾期的利息、罚息。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即取得了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要求理赔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应予解除。原告关于逾期保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同样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额度过高,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荣康签订的保险合同;

二、被告李荣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2062.51元、逾期利息1741.6元、逾期罚息138.75元,共计73942.86元。

三、被告李荣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2033.82元;

四、被告李荣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2062.51元每日0.1%的违约金,自2018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红斌

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

人民陪审员 贾小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