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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21执6204号之一

曾细松、黄福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细松;黄福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21执62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曾细松,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执行人:黄福泉,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细松与被执行人黄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该文书,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款项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闽C×××××号车辆一部(未控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变现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炳泉

审判员  黄慧佳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君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