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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2695号

姜会忠、孙义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会忠;孙义学;孙英;于秀杰;孙洪钧;赵荣香;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2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会忠,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学,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英,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瓦房店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杰,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钧,男,192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香,女,192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址同上。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郭春新,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219路**。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会忠因与被上诉人孙义学、孙英、于秀杰、孙洪钧、赵荣香、原审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会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会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给付被上诉人55833.2元。

一、二审多出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5时20分,被上诉人家属孙某驾驶摩托车沿张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线235KM+700KM处时与上诉人相撞,导致孙某死亡,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按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12881元,死亡赔偿年限按照20年计算应该是257620元,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丧葬费部分金额适用法律错误。按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丧葬费赔偿金额应为28574元,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主次责任比例错误,比照全国大多数案例,交通事故赔偿主次责任划分应按照70%比30%来计算,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做出的40%次要责任的认定明显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12881X20年=257620元、丧葬费28574元,总额为343908元,并且按照30%的次要责任赔偿计算,上诉人应少支付被上诉人55833.2元。 孙义学、孙英、于秀杰、孙洪钧、赵荣香、金路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对我公司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孙义学、孙英、于秀杰、孙洪钧、赵荣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400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姜会忠和金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5时20分,孙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张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线235km+700m处,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道路东侧被告姜会忠因故障停放未设立警示标志且未按规定开启尾部灯光的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会忠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停放过程中未设立警示标志且未按规定开启灯光,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孙某出生于1966年11月22日,系农业人口。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于秀杰、其女孙英、其子孙义学、其父孙洪钧(1926年1月26日出生,系农业人口)、其母赵荣香(1929年5月17日出生,系农业人口)。孙洪钧和赵荣香生有四子三女,长子孙增仁、次子孙东仁、三子孙久仁、四子孙某、长女孙秀珍、次女孙秀清、三女孙秀波。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大连市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865元、人均消费支出10370元等相关规定计算,五原告因本案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337300元(16865元/年×20年);2.丧葬费40000元;3.被扶养人孙洪钧和赵荣香的生活费合计14814元(10370元/年×5年÷7人×2人);4.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2100元(7人×3天/人×100元/天);5.交通费8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35014元。 另查,1.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金路通公司、原实际车主为吴斌。吴斌与被告金路通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货车托管合同,约定吴斌将车辆落户至被告金路通公司名下,吴斌按规定向金路通公司交纳管理费。吴斌转让车辆需及时通知金路通公司,由转让、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交金路通公司存档同时更名,若不通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吴斌自负;2.吴斌于2017年2月18日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姜会忠,转让时双方均未通知金路通公司,姜会忠亦未按货车托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3.姜会忠于2017年3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根据姜会忠和孙某的过错,认定孙某和姜会忠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姜会忠承担事故的40%责任。基于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会忠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金路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经查,虽然金路通公司与吴斌就案涉车辆签订了托管合同,但由于吴斌与姜会忠未将车辆转让事宜告知被告金路通公司,并且姜会忠亦未按照托管合同向金路通公司履行义务,因此托管合同在金路通公司和姜会忠之间没有约束力。姜会忠受让该车辆后,虽然金路通公司仍然系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因姜会忠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因而姜会忠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该车辆相关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由被告姜会忠享有和承担。综上,原告请求金路通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在精神上给五原告造成了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关于丧葬费数额,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数额,五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五原告因本案确需支付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合理;关于原告提出的参加丧葬事宜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7人参与,每人3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合计21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予以支持。 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435014元。五原告请求由被告姜会忠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余款39501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余款285014元由被告姜会忠按照40%的比例赔偿五原告114005.6元(285014元×40%)。综上,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姜会忠赔偿154005.6元。 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义学、孙英、于秀杰、孙洪钧、赵荣香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姜会忠赔偿原告孙义学、孙英、于秀杰、孙洪钧、赵荣香经济损失154005.6元;

三、驳回原告孙义学、孙英、于秀杰、孙洪钧、赵荣香对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姜会忠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孙某死亡的后果,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姜会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姜会忠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大连市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姜会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姜会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欣欣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