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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24民初259号

何某1与胡周红、陈思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某1;胡周红;陈思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4民初259号

原告:何某1,男,201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2、林某,系原告何某1的父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辉,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周红,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陈思乐,男,1991年11月13日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

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振权,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1与被告胡周红、陈思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法定代理人何某2、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辉,被告胡周红、陈思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周红、陈思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等赔偿共计352236.09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胡周红驾驶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龙门龙田镇泰源石场往龙门龙田镇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线)××村路段时,与由江筋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何某1)发生碰撞,造成江筋红当初死亡、何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的第4413242018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周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筋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何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6月2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诊断为:1.双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双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急性失血性贫血;5.低蛋白血症。出院意见:小腿伤未完全愈合,注意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又于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7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取外固定支架,住院9天。2018年9月4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何某1的母亲林某的委托,对何某1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1.被鉴定人何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缺失评分达75分,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构成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何某1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体表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10%,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何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拇指功能丧失达7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何某1本次事故的后续费用为13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352236.09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周红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陈家乐辩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护理费超高、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湘H×××××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合同约定并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内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江筋红死亡以及原告受伤,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支付了8万元、在医疗险内先行垫付了1万元,合计9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陈家乐理赔了146854.39元。此外,涉案车辆载物超过核对的载质量,根据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及医疗费发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9150元过高,根据其提交的出院小结医嘱并未注明其出院后需要继续留陪护人员,故其主张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29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答辩人认为应当核定为2350元。4.伤残赔偿金,本案受害人江筋红是原告的爷爷,受害人一直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龙田镇××号,从事农业生产,该地属于农村地区,原告并未随其父母生活居住,本次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井头村读书,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收入是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两个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60000元过高,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并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答辩人认为30000元较为适宜。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胡周红驾驶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龙门龙田镇泰源石场往龙门龙田镇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线)××村路段时,与江筋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何某1)发生碰撞,造成江筋红当场死亡、何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8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42018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定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筋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1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1.双下肢断裂伤、绞榨伤;2.失血性休克。原告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双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双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急性失血性贫血;5.低蛋白血症。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出院,住院8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1.左小腿后侧伤口尚未完全愈合,门诊隔日换药;2.右下肢瘢痕形成,右踝关节屈曲挛缩畸形,现已行踝关节矫正架纠正;3.右下肢外固定架固定,每日酒精滴洗针道;4.循序渐进功能康复锻炼,其右膝关节恢复不佳,需进一步手术可能,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5.双下肢大量瘢痕形成,右踝关节瘢痕挛缩形成,后期可能需行瘢痕松解术;6.左下肢截肢、植皮术后,可装假肢助行,长期装假肢可出现关节脱位可能;7.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8.待右踝矫正至中立位后继续维持2-3个月,每月来门诊复查决定返院拆外固定架及下一步诊疗计划;9.如不适及时来诊;10.随诊。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下肢外固定术后钉道感染;左足截肢术后。于2018年11月7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门诊隔日换药,保持伤口干洁;2.双下肢加强功能锻炼,如左膝关节训练后仍无法伸直,建议住院手术治疗;3.1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及时来诊;5.随诊;6.在院期间陪护一人;7.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70000元(被告陈思乐已支付给原告)+95635.68元+9896.87元=475532.55元。2018年9月4日,原告何某1到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9月17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铭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缺失达75分,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构成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何某1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体表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10%,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何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母趾功能丧失达7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何某1本次事故的后续(含假肢安装及更换次数、体内固定金属物撤除、右膝关节瘢痕整复术)费用为139500元人民币。被告胡周红是被告陈思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林佩豪,被告陈思乐向林佩豪购买了该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思乐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20日0:00起至2018年6月19日24:00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何某1是居民户口家庭户,其父何某2在广州市经营广州市煜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陈思乐已支付37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其中部分医疗费用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惠州市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惠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理赔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理赔了80000元给被告陈思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理赔了146854.39元给被告陈思乐。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周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筋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依据。原告何某1是居民户口家庭户,其父何某2在广州市经营广州市煜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惠州市分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先后二次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93天,共用去医疗费475532.5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及原、被告庭审中确认为证,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就诊的医疗发票745.94元,就诊人不是原告,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每天以150元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84天,陪护2人,护理费为:150元/天×84天×2=25200元;第二次住院9天,陪护1人,护理费为:护理费为150元/天×9天=1350元?合计护理费为:25200元+1350元=26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93天,每天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93天=9300元。4、营养费:5000元×0.47(伤残赔偿指数0.4+0.04+0.02+0.01)=2350元。5、司法鉴定费:原告为评残用去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0975元/年×20年×47%=3851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7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需要安装及更换假肢、撤除体内固定金属物、右膝关节瘢痕整复术的后续治疗费139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89897.5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思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胡周红是被告陈思乐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思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周红因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被告陈思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思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惠州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理赔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理赔了80000元给被告陈思乐,被告陈思乐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何某1(在支付的370000元中扣减,含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元、残疾赔偿金33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下限额30000元内(110000元-80000元)赔偿原告何某1残疾赔偿金30000元。余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969897.55元(1089897.55元-120000元),因被告胡周红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陈思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484948.78元(969897.55×50%),扣减已支付的280000元(370000元-90000元)仍应赔偿204948.78元给原告何某1,被告胡周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惠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下限额853145.61元内(已理赔146854.39元给被告陈思乐)予以赔付给原告何某1。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惠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经查,肇事车辆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费,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此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下限额30000元内赔偿原告何某1残疾赔偿金3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思乐赔偿余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04948.78元给原告何某1,被告胡周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余下限额853145.61元内先行赔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1096元,被告陈思乐、胡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志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小娟

书记员刘靖泓(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