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1082民初9825号

段凤彬与薛雄、廊坊福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凤彬;薛雄;廊坊福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82民初9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段凤彬,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君,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薛雄,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福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大街北侧、规划路东侧福城福澜苑小区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7UTNU8F。

法定代表人:秦增江。

原告段凤彬(反诉被告)与被告薛雄(反诉原告)、廊坊福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凤彬(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君、被告薛雄(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段凤彬(反诉被告)撤销对被告廊坊福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凤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业务交易签约合订本》,包括《交易方留存表》、《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按揭代理合同》、《福地房产签约提示》、《补充协议》。以上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当日和第三日分别向乙方及丙方交付了100000元定金及52210元服务费。但由于地方政府关于出台房产限购政策的原因,详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于2017年6月2日发出的(2017)61号通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其第二条从严调整住房限购措施规定:“非当地户籍地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3年及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的,限购1套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这就使原告不具备在三河市燕郊购房的条件,虽然原、被告签订了相关购房协议及合同,但买卖却不能成交。在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数日,原告就同被告多次提出了返还交付定金的问题,但均遭到被告的推诿和拒绝,故起诉。

被告薛雄辩称,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双方是在限购政策出台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不受之后限购政策的影响,鉴于原告是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在房价下跌的情况下,如果确定不能自行筹集贷款差额,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原告应当负担一部分房价下跌损失。反诉原告薛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补偿经济损失4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以贷款方式购买反诉原告的房屋,总价款2200000元,首付款66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剩余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由于合同签订时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需等房产证下发后办理过户手续。现不动产登记证已下发,反诉被告以不具备购房资格为由提出解约,并诉至法院。反诉原告认为,首先,虽然廊坊地区出台了限购政策,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确立于当地限购政策之前,依法应不受该政策的直接影响,反诉被告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其次,限购政策间接导致当地房屋成交价格大幅下降,会对以贷款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产生影响,如反诉被告无能力自行筹集贷款差额,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期间房屋下跌的损失,不应由反诉原告一方承担。再次,经向二手房经纪公司和专业评估机构咨询,涉案房屋房价下跌达800000余元后,反诉被告应分担一半的合理损失。反诉被告段凤彬辩称,反诉原告称“现不动产登记证已下发”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廊坊福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4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其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必须在五日内通知乙方,廊坊福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办理产权证转移登记手续。但反诉原告时至今日,尽管在被反诉人持续二年的向其督促交涉多次(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15时43分3秒的电话录音,已提供给法庭),反诉原告称其也过不了户,房屋产权登记证下发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称其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受限购政策影响,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质更与事实不符,一是购房政策的严肃性不容否定,二是反诉原告实施了一房两卖的典型违法行为,其在将房屋卖给反诉被告之前就卖给了苏兵团,理应依法对反诉被告进行双倍赔偿。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称限购政策导致房价下跌不予认可,与反诉被告无关,完全是反诉原告不顾反诉被告的多次提醒,而进行了违法一房二卖所致。反诉原告称其向经纪公司和专业评估机构咨询,房价下跌,反诉被告应承担一半损失的这一结论,反诉被告不认可。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和案外人苏兵团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一房二卖”。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意义,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核,2017年5月24日,原告以电话方式告知中介公司,其欲与被告解除合同,希望中介公司予以联系被告。2017年5月25日,中介公司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被告不同意解除。2017年6月8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明确告知其希望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承认房屋实际为其朋友苏兵团所有,让原告与苏兵团协商。其后,原告数次打电话联系苏兵团,苏兵团一直称其有事,原告未能与苏兵团见面。2018年11月6日,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依然让原告和苏兵团协商,并明确告知原告,涉案房屋本是其先以1800000元的价格卖给苏兵团,苏兵团已经给付80%多的款,还差二十余万元,现在苏兵团因为购房资质问题过不了户,原告可跟苏兵团联系,如果苏兵团同意,被告就返还原告定金;被告还表示,其和苏兵团签的是1800000元,和原告签的是2200000元,中间价差400000元,被告也不要,原告的定金被告需要通过中间人向苏兵团要,然后才能返给原告。纵观本案房屋售房过程及录音内容,

本院认为,“一房二卖”的本质是出卖人将同一房屋分别售于数人,买受人之间互不知情,出卖人达到收取数份售房款的目的。而纵观本案售房过程和通话内容,能认定被告先将房屋售于案外人苏兵团,其后,虽然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让原告找苏兵团谈,并承认房子是苏兵团的,说明被告在主观上并未有侵占原告售房款的意思表示,非“一房二卖”。该录音能证明此时被告与苏兵团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被告的行为属于房屋连环买卖,其目的为避税。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业务交易签约合订本》,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燕郊开发区房屋,房屋总价为2200000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余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并约定违约金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100000元定金。另,在原、被告签订本案合同之前,被告先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苏兵团,收取大部分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业务交易签约合订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准予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地限购政策正式发布时间为2017年6月2日,原告在此之前就已经向中介公司提出解约的意思表示,原告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定金罚则的规定,定金不应返还。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经济补偿41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燕郊本地房价大幅波动下降以2017年6月2日为分水岭,而原告提出解约的意思表示是在此之前,后因被告和苏兵团的一再拖延才引起本案诉讼,故反诉原告的损失系其自行扩大所致,故对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段凤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薛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段凤彬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反诉原告薛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晓红

人民陪审员  尹桂楠

人民陪审员  徐枫淋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