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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22民初766号

王建文、唐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文;唐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2民初766号

原告:王建文,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东,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德林,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王建文与被告唐德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806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了武胜县党校部分工程,因缺乏资金购买树苗。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82906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900元,共计借款140806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80806元未归还。 被告唐德林未答辩。 本案原告王建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合作协议一份、结算清单两份、借条两份等证据。被告唐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1日,原告王建文(丙方)与被告唐德林(甲方)及第三人罗贵清(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人共同完成绿化项目,武胜县林业局同心林项目,共遵守法律,投资、分红,共同搞好安全及民工生活工资等事项如下:

一、同心同德完成武胜林业局同心林项目。

二、买到的树苗、花木等物资当天算清账目平分自付。

三、工人、工资及机械、保险费做完成后共同平分,不得以其他理由不付。

四、支付的账目由唐德林出借据,工程完工后,结账付给乙、丙二人,不得借口不付,如不付按贷款利息付给乙、丙二人。

五、分红,结清账目后,三人平分,不得以其他任何借口不付乙、丙的分红款。

六、管理事项,共同协商,各自所能。以上事宜共同遵守,未尽事宜,共同协商,甲、乙、丙签字,盖母印生效。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建文向被告唐德林提供资金,三方共同经营该工程。2016年5月28日,该工程经结算,原告王建文应收款82906元,同日,被告唐德林向原告王建文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文武胜县林业局同心林项目现金82906元,大写捌万贰仟玖佰零陆元,此据。唐德林,2016年5月28日。2017年1月16日,该工程经结算,原告王建文应收款57900元,同日,被告唐德林又向原告王建文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文现金伍万柒仟玖佰元(57900元)正,此据。借款人:唐德林,2017年元月16日。以上借条出具后,被告唐德林支付了原告王建文上述欠款60000元,尚欠80806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唐德林系武胜大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文与被告唐德林及第三人罗贵清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武胜县林业局同心林项目绿化工程,并约定了合伙事务完成后,利润的分配方式,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事务完成后,通过结算,被告唐德林向原告王建文出具借条欠到原告王建文投资款及分红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王建文要求被告唐德林给付合伙款808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文要求被告唐德林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条中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及利率标准,可以从原告王建文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德林支付原告王建文欠款808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唐德林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唐德林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建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哲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