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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1070号

刘某1与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某1;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1070号

原告:刘某1。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树苗损失费154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某焚烧自家承包地玉米秸杆和废旧塑料薄膜时,在余火尚未熄灭的情况下离开。后火焰引燃地埂上的荒草,进而引燃原告承包地的油松、刺槐、白杨等树苗。过火面积8余亩,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后经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陈某焚烧玉米地秸杆和废旧塑料薄膜所致。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看见火灭了后才走掉的。此起火灭事故涉及刘某2的土地,起火原因不明,是否由原告个人操作所致,且报警人胡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我对起火原因存在疑点。故原告所诉损失与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着火事实不清。原告刘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平公崆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承包地协议书各1份,崆峒区消防支队对证人胡某、刘某2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1)、火灾原因及蔓延过程;(2)、着火时间及胡某拨打119报警、联系社长等救火经过。2、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被烧林木损失为154322元。被告陈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3张,拟证明着火后的树苗状况;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属低保户,生活困难。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当时被告是否在场,且当时有风,属自然灾害;对承包地协议书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人胡某、刘某2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属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价格评估报告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报告依据是市场价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树苗不是自己的,被告是否是低保户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低保户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在本区柳湖镇新李村乔家庄承包土地约10亩栽种油松、刺槐等树木,与被告陈某的承包地相邻。2013年3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焚烧自家承包地玉米秸杆和废旧塑料薄膜时,在余火尚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后在东风作用下,灰烬复燃起焰,引燃地埂上的荒草,进而蔓延至原告栽种树苗的林地内,致部分油松、刺槐、白杨等树苗被烧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灭起因为陈某焚烧玉米地秸杆和废旧塑料薄膜所致。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烧树苗价格进行了评估。总过火面积2330.15平方米。被烧油松13810棵,刺槐402棵。评估价格为154322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8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在承包地内焚烧玉米秸杆和地膜后,对未完全熄灭的灰烬未作彻底处理即离开,导致火灭发生,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被烧林木损失154322元。

二、价格评估费8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并支付给原告刘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受晓霞

书 记 员 姚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