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4990号
原告:李亚文,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三灶镇后三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三灶镇后三灶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飞,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李仲,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春将,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春龙,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春明,男,194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军,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德猛,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春虎,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嵇秀兰,女,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从锵,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春高,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飞,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德象,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王乃花,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德才,男,193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洪梅,女,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河,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德山,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苏士豪,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兆海,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上列二十名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士雄,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李荣辉,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李冬英,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李明辉,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于凤萍,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德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刘春兵,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原告李亚文与被告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三灶镇后三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三灶村委会)、李仲、刘春将、刘春龙、刘春明、刘军、刘德猛、刘春虎、嵇秀兰、刘从锵、刘春高、刘飞、刘德象、王乃花、刘德才、洪梅、刘河、刘德山、苏士豪、刘兆海、苏士雄、李荣辉、李冬英、李明辉、于凤萍、刘德虎、刘春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华、被告后三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建飞及其与被告李仲、刘春将、刘春龙、刘春明、刘军、刘德猛、刘春虎、嵇秀兰、刘从锵、刘春高、刘飞、刘德象、王乃花、刘德才、洪梅、刘河、刘德山、苏士豪、刘兆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士雄、李荣辉、李冬英、李明辉、于凤萍、刘德虎、刘春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非法占有李亚文85亩承包地所造成的四年(计8个季度)经济损失146200元[(700-270)×85亩×4年];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中低产田改造,2009年10月19日后三灶村委会将九组集体剩余土地(平整宅基地及荒地)转由李仲、刘春将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承包金为200元/亩。2009年10月30日,经村、承包人及九组村民同意,李仲、刘春将与李亚文签订低产田改造承包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85亩承包地以每亩27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亚文种植,转让期限为8年,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转包合同签订后,李亚文对该土地进行垦荒、改造,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每年按时交纳土地承包金,岂知在2014年6月份李亚文准备插秧时,受到被告的暴力阻挠,强行收回土地并另行发包给他人,给李亚文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失去对85亩土地的占有、生产经营和收益。期间,李亚文多次提起诉讼,生效的(2016)苏0923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为,涉案合同将于2017年10月30日终止,目前涉案承包地已被种植水稻,故已无返还必要,李亚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可另行主张土地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后三灶村委会、李仲、刘春将、刘春龙、刘春明、刘军、刘德猛、刘春虎、嵇秀兰、刘从锵、刘春高、刘飞、刘德象、王乃花、刘德才、洪梅、刘河、刘德山、苏士豪、刘兆海共同辩称,李仲、刘春将承包涉案土地的时间为2009年6月9日,并非2009年10月19日,承包期限为5年,并非10年,因此,后三灶村委会及村民于2014年6月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收回按人口进行分配是合情合理的行为。李亚文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也没有损失。土地流转价格每年每亩200元与市场价格700元比较,明显显失公平。 被告苏士雄、李荣辉、李冬英、李明辉、于凤萍、刘德虎、刘春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9日,后三灶村委会与李仲、刘春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后三灶村委会将平整田地多出的剩余土地按当年一季100元,其后每年200元的价格承包给李仲、刘春将经营,本合同于2009年起执行,合同期为10年。合同签订后,后三灶村委会与李仲、刘春将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2009年10月30日,李仲、刘春将与李亚文签订低产田改造承包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李仲、刘春将将上述85亩承包地以每亩27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亚文种植,转让期限为8年,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后三灶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后李亚文开始在上述土地经营种植。 2014年6月,李亚文准备栽秧时,遭到后三灶委会四组村民阻挠,其承包的土地被分割并种植。2014年7月,李亚文将后三灶村委会、李仲、刘春将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低产田改造承包转让合同》,返还承包地85亩,并承担违约金66420元。审理中,李亚文申请撤回对后三灶村委会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李亚文经营种植受到阻碍和阻挠系他人行为所致,李仲、刘春将与李亚文签订合同后,并未阻挠或收回李亚文的土地,故不存在合同中断履行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阜羊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亚文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李亚文将李连功、刘德顺、刘从林、徐和友、刘德雄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返还侵占的承包地,本院经审理认为,五被告在李亚文承包经营期间,侵占李亚文的承包地,此行为已损害了李亚文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阜羊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李连功、刘德顺、刘从林、徐和友、刘德雄返还李亚文各自侵占的涉案承包地。李连功、刘德顺、刘从林、徐和友、刘德雄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2015年下半年后三灶村委会将涉案承包地收回,承包给刘春兵、李荣辉等人,承包期限10年,承包金每年700元/亩,刘春兵承包的土地中约10亩土地被李仲、刘春将种植。2016年秋收后,李仲、刘春将种植的约10亩土地又由刘春兵种植。 2016年1月4日,李亚文将李仲、刘春将等25人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返还承包地85亩,并将承包期向后顺延2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亚文提供的部分被告身份信息不准确,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苏0923民初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亚文的起诉。2016年11月25日,李亚文将本案27名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返还承包地85亩,将承包期向后顺延4年,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后三灶村委会与李仲、刘春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李仲、刘春将与李亚文签订的低产田改造承包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上述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故该合同于2017年10月30日终止,故本院对李亚文要求顺延承包期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亚文主张的2014年6月份85亩土地的秧苗、化肥、农药等50000元损失的请求,李亚文仅提供了拍摄秧苗的照片,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50000元损失,对李亚文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亚文主张的返还85亩土地的请求,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转让合同将于2017年10月30日终止,目前涉案承包地已被种植水稻,故已无返还必要,本院对李亚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李亚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可另行主张土地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遂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苏0923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亚文的诉讼请求。 2017年6月份,涉案85亩土地小麦收割后,已被刘春兵、李荣辉种植了水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亚文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侵害,但对其具体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其于2009年10月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承包金与他人2015年11月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承包金的差额为损失,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故对其要求27名被告赔偿其损失14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亚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原告李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中
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
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