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运军,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商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运军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牌号为豫S×××**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石桥卫生院附近出发,行驶至上石桥街北头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李运军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李运军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17.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运军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运军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病情鉴定说明、诊断证明书;证人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运军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运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潘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