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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终450号

宋软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宋软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4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宋软花,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霄红,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宋软花之女。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鹤年,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耀,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一民,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百泉村****。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宋文华,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城关镇站南巷10附**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6607050124.上诉人宋软花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辉县支行)、宋文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18)豫07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软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霄红,被告工商银行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耀、秦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文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软花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系宋软花购买宋文华的,并签订有购房合同,曾到当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遭拒。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房,如果仅仅因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被强行执行,将造成老无所依,居无定所的境地。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工商银行辉县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宋文华未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新乡中院于2018年5月10日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宋文华。宋软花提出异议,新乡中院于2018年8月17日下达了(2018)豫07执异95号执行裁定,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驳回了宋软花的异议。涉案房屋系辉县市第二高级中学的架势楼,所依权登记在宋文华名下。2016年10月6日宋文华与宋软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无关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宋软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从庭审中宋软花与宋文华所述事实来看,宋软花与宋文华为借名买房关系,双方实质为债权债务关系,宋软花不能因其为借名人而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排除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另外,宋软花不具备购买诉争房屋资格,其在购房时即应对诉争房产未登记己方名下的不利后果有所预见,且其怠于行使己方权利,未将诉争房屋予以过户,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驳回宋软花上诉,维持原判。宋文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宋软花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四区二中家属楼3-1-1-2、3-1-2-4号两套房屋归宋软花所有,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两套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工商银行辉县支行、宋文华承担。新乡中院一审认定,因宋文华未履行新乡仲裁委员会(2017)新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工商银行辉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5月10日下达(2018)豫07执207号执行裁定书,并查封了案涉房屋。宋软花提出异议,该院于2018年8月17日下达了(2018)豫07执异95号执行裁定驳回宋软花的异议。原告宋软花遂提起本案诉讼。案涉房屋系宋文华所在单位河南省辉县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家属楼,所有权亦登记在宋文华名下。宋软花和宋文华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宋软花,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宋软花以其本人或贾桃安的名义缴纳了案涉房屋2016年10月之后的水电费。新乡中院认为:关于宋软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诉争房屋未过户登记至宋软花名下,宋软花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软花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从宋软花与宋文华庭审所述来看,宋软花与宋文华为借名买房关系,双方实质为债权债务关系,宋软花不能因其为借名人而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排除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另一方面,宋软花不具备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其借名买房是为了规避相关购房政策,其在购房时即应对诉争房产未登记己方名下的不利后果有所预见,其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怠于行使己方权利,未将诉争房屋予以过户,存在相应的过错,诉争房产未能及时过户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宋软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软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宋软花负担。

本院查明,1、据宋软花代理人称,宋软花与宋文华系姐妹关系。因其父母没有能力购房,当时是以租赁的形式入住,后期有钱了买下涉案房屋。2、3-1-1-2号房屋建筑面积54.67平方米,3-1-2-4号房屋,建筑面积51.93平方米。两套房屋售价共计6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宋软花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其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宋软花称系从宋文华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此时,宋软花欲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其已与宋文华签订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及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四个要件事实举证证明。虽然宋软花提交了2016年10月6日与宋文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了其签订了有效房屋买卖合同,提交了水电费缴纳凭证证明其于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居住于涉案房屋,并称已全部支付6万元的购房款,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非其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且相反,从庭审陈述情况看,宋软花和宋文华均认可为规避购房政策原因,宋软花系借宋文华之名买房的事实,显见宋软花对房屋不能登记在其名下有明确认知,且此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其一直怠于行使己方权利,未将诉争房屋予以过户,说明其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宋软花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同时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宋软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闫顺利

审判员 牛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马子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