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149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
负责人:吴某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43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16时,被告驾驶豫R×××**小型轿车在泌阳县××路处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车损坏。经泌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为此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因为我公司未对该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请求法院在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判决,对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依据保险条例不予承担,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16时,原告黄某某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了第41172620181102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坏后,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13651元,评估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5日24时止。同时,被告王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黄某某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没有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内,但是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扣除2000元以外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的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成立。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共计1235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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