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1031号
原告:鄢茂飞,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莉,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贺,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伟,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鄢泽平,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鄢茂飞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伟、鄢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茂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伟、鄢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鄢茂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伟、鄢泽平共同支付鄢茂飞3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伟、鄢泽平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间,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石狮市万科金域中央一期1号楼至7号楼的工程项目,王东伟、鄢泽平则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鄢茂飞受雇于受王东伟、鄢泽平,在该项目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1月17日,经水电项目带班负责人闫某确认,鄢茂飞和杨国土、金小平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为65993元,其中鄢茂飞应得款项为37000元。鄢茂飞多次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伟、鄢泽平协谈支付报酬事宜未果,为维护鄢茂飞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鄢茂飞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陆续受雇王东伟班组,共计工资45000元,在2017年1月15日已经结清所有工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与王东伟班组结清了所有工人工资共计1050000元。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10日名册未见鄢茂飞在工地工作记录,其主张受雇于王东伟、鄢泽平,如果他们两个存在另外拖欠鄢茂飞的工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鄢茂飞提供2019年1月17日的单据明显与事实不符,王东伟班组做到2018年2月10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结清所有工人工资,不存在后续还有工人工资,且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委托赵鑫进行调解,证明人闫某出具的《石狮万科金域中央中天建设项目部安排(1#-7#楼)》,该单据公司不清楚。鄢茂飞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依据无法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鄢泽平辩称,管理工资是项目部临时叫鄢茂飞等人去做,这块费用当时让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划出来,但是结算的时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说要将这笔钱划到合同范围内,但王东伟不同意,所以这笔钱至今不知道什么情况,这笔钱我没有拿到,所以没办法承担。 王东伟辩称,工作量是工人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对接,他们合作的事情我不知道,结算的工程款是我合同范围内,鄢茂飞给我做事的工资我已经全部结清了。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鄢茂飞的陈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伟、鄢泽平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石狮市万科金域中央一期1号楼至7号楼(无4号楼)工程的水电项目发包给王东伟,王东伟将该水电工程中的排水工作转包给鄢泽平,鄢泽平雇佣鄢茂飞到该工地工作,鄢茂飞和鄢泽平于2019年7月15日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人退场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当日退场,王东伟于2018年2月10日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字确认2018年2月10日以前所有的工资已全部结清。鄢茂飞于2019年1月18日向石狮市宝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石狮市宝盖镇流动人口服务所反映工资拖欠情况,并于当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鄢茂飞不服该通知书,于2019年1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东伟虽然于2018年2月10日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字确认2018年2月10日以前所有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但对于双方结算的款项所涉及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明细,并无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东伟的共同签字确认,仅凭王东伟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并无法体现鄢茂飞所主张的额外增加部分的做工工资已经包含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王东伟的款项里面,王东伟也不予认可,同时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更清楚工程的造价和支付情况,其也无法明确鄢茂飞所主张的工程项目是由谁所施工,该施工项目涉及的工资款项是多少及如何计算和支付给谁,故鄢茂飞所主张的工资数额37000元和证人闫某签字确认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石狮市万科金域中央一期1号楼至7号楼(无4号楼)工程的水电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东伟,王东伟又转包给无资质的鄢泽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鄢茂飞的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东伟和鄢泽平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东伟将其违法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鄢泽平,而鄢泽平招用鄢茂飞进行施工,鄢泽平与鄢茂飞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鄢茂飞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王东伟应当与鄢泽平共同承担支付鄢茂飞工资的责任,故鄢茂飞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鄢茂飞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伟、鄢泽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伟、鄢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鄢茂飞工资3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伟、鄢泽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慧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