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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民申462号

胡淑芳、李淑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淑芳;李淑兰;谭登云;王克军;王克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4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淑芳,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淑兰,女,194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谭登云,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农,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技术员,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再审申请人胡淑芳、李淑兰、谭登云因与被申请人王**农、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淑芳、李淑兰、谭登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军与胡淑芳、谭某签订的赴俄罗斯务工的合同书属于王**军履行职务的行为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王**军以俄罗斯胜利公司名义在中国境内为涉外企业招工,给胡淑芳、谭某办理的是商务护照,而不是劳务护照,原审认定胡淑芳主张王**农对谭某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举证不足,所以王**农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3条“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规定,王**军以俄罗斯胜利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招工,属于擅自从事跨国中介活动,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其本身属于违法行为,而不能单纯认定为职务行为。(三)王**军与胡淑芳、谭某签订的是劳务输出合同,但王**军给胡淑芳、谭某办理的是商务护照,而不是劳务护照,导致谭某到俄罗斯后无法正常活动,突发疾病也无法正常医疗,这均属于王**军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王**军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四)王**军将谭某弄到国外,在谭某发病时,王**农有救助义务,而不应当置之不理,但其没有及时送医治疗也是导致谭某死亡的重要原因,王**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33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军、王**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王**军受俄罗斯胜利公司委托,到黑龙江省招工。2014年11月19日,王**军代表俄罗斯胜利公司与申请人胡淑芳及其丈夫谭某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俄罗斯胜利公司为胡淑芳及其丈夫谭某办理赴俄务工手续,为俄罗斯胜利公司进行农业生产。2015年2月4日,胡淑芳丈夫谭某因病在俄罗斯死亡。本案的焦点是胡淑芳与谭某赴俄罗斯务工与王**军、王**农是否存在着雇佣关系,王**军、王**农对谭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时王**军提供了经俄罗斯公证部门公证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领事局盖章确认,并通过中国驻俄罗斯联邦大使馆认证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王**军、王**农系俄罗斯胜利公司员工,与胡淑芳及其丈夫谭某签订合同系受俄罗斯胜利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胡淑芳认为其与丈夫谭某同王**军、王**农存在实际意义上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王**军、王**农挂靠在俄罗斯胜利公司名下在中国境内雇佣劳务人员出境从事农业劳作,本案的实际雇主就是王**军、王**农。对此,胡淑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王**军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王**军、王**农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三位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淑芳、李淑兰、谭登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