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振,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夏邑县。曾于201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抓获,201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振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振振通过快手手机直播软件发布出售古钱币的虚假信息,采取收款不发货或者以次充好的手段,对买家进行诈骗。2018年5月10日,被害人包某向陈振振购买大清银币一枚,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陈振振的微信账号转账3700元。被告人陈振振收款后并未依约向被害人包某发货,骗取被害人包某3700元,后将赃款挥霍。2018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8日,被害人陈某在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三号院办公室内,向被告人陈振振购买古钱币十余枚及工艺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陈振振的微信账号转账共计4360元。被告人陈振振收款后仅向被害人陈某寄送劣质钱币二枚,骗取被害人陈某4360元,后将赃款挥霍。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9日将被告人陈振振抓获。作案工具手机已被扣押。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陈振振的辩护人代其退缴8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振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振振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并有被害人包某、陈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案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照片、被告人陈振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振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振振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通过信息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曾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振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振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06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即被害人包巴特尔3700元、陈某4360元。
三、收缴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振振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