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3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478667。
负责人:孟庆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散、李纪威(实习),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1945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4,男,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以上五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红、梅剑,郑州市金水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国基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5982205M。
法定代表人:皇振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张1、张2、张3、张4及刘某甲、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计算;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为非营运车辆却办理了运营资格证,是擅自变动车辆使用性质,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不服金额共计152693.02元。刘某乙、张1、张2、张3、张4辩称:死者张仁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出具的保单未显示明确的免责条款,更没有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情形,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万元,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乙、张1、张2、张3、张4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9490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7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豫A×××**号车辆,在新郑市郭店镇灵光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倒车过程中,因没有发现该公司的厨师张仁而将其躯干及下肢轧伤,致其死亡。张仁出生于1944年5月16日,身份证号:。2.经查证,豫A×××**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参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为载货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3.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某甲驾驶,刘某甲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办有运输证,刘某甲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4.刘某甲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刑一年零八个月。5.五原告花费医疗费用5193.98元,殡葬服务费用3075元,交通费用774元,停尸费用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被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周围情况,将张仁轧伤,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在厂区内。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具有过错,故被告刘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本案系发生在道路范围之外,不属于保险法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范畴,其不具有替代赔偿的资格,应依法免除理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本案发生具体情况,被告刘某甲倒车时未注意车辆周围情况,未严格按照车辆操作规程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永安公司怠于向被告阳光财保请求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故原告可直接向被告阳光财保请求赔偿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对被告阳光财保辩称不具有替代赔偿的资格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被告刘某甲驾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而被告永安公司和刘某甲却为本车办理了运营资格证,属于擅自变动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属于保险免赔事由。因被告永安公司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应当以其是否具有管理机关办理的营运资格为准,而被告车辆办理了营运资格证,刘某甲具有从业资格证,投保也属平等自愿,且保险合同明确写明为营运车辆,故对被告阳光财保辩称被告永安公司和刘某甲擅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张仁生前一直在灵光食品厂从事厨师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其医疗费用5193.9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6905.02元(29557.86×7)。其丧葬费用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25014元(50028÷2)。交通费用77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及停尸费及殡葬服务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用之中,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涉及刑事判决,被告刘某甲已负刑事责任,原告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侵权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保辩称不予赔偿精神损害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刘某甲的侵权行业致受害人张仁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67887元,未超出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额度,阳光财保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刘某乙、张1、张2、张3、张4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7887元;
二、驳回五原告刘某乙、张1、张2、张3、张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甲、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乙、张1、张2、张3、张4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死者张仁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万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赵自伟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