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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4民初797号

褚兰英与巨野县李兴餐饮服务配送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褚兰英;巨野县李兴餐饮服务配送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797号

原告:褚兰英,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巨野县李兴餐饮服务配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蚩尤路中段路东。 经营者:李兴,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褚兰英与被告巨野县李兴餐饮服务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李兴配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配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褚兰英与李兴配送中心签订多功能早餐车加盟合同一份,李兴为李兴配送中心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巨野县李兴餐饮服务配送中心,乙方褚兰英;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期内加盟经营甲方指定的功能早餐车,统一使用甲方品牌,严格遵照甲方的管理规定进行经营;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经营地址为丽天苑东区青年路路口;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以下费用,(一)加盟费2000元、(二)品牌及设备保证金4000元、(三)食品安全保证金4000元。加盟合同签订当日,褚兰英向李兴配送中心缴纳6000元作为餐车押金,李兴配送中心向褚兰英出具收据一张。 褚兰英在经营了大约两个月,因怀有身孕身体感觉不适,无法继续经营,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经营者李兴口头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在合同到期后如数退还押金6000元。合同到期后,经营者李兴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全部押金,但至今未收到李兴配送中心退还的押金款。为维护褚兰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李兴配送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褚兰英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褚兰英与李兴配送中心签订的多功能早餐车加盟合同到期后,李兴配送中心经营者李兴表示同意退还褚兰英的押金6000元,但一直没有退还,属于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褚兰英要求李兴配送中心退还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褚兰英要求支付押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兴配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野县李兴餐饮服务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褚兰英押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褚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巨野县李兴餐饮服务配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祥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盛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