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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3民初763号

谢某与谢聪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谢某;谢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763号

原告:谢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聪军,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谢某与被告谢聪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与被告谢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谢某与谢聪军共有的厦门市思明区××西里××号××室房屋;2.谢聪军按房屋市场价格对谢某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予以折价补偿(按起诉时市价计算,谢某份额价值暂为210万元);3.谢聪军向谢某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房屋分割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2250元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为90675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5日,谢某、谢聪军与案外人厦门嘉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厦门市思明区××西里××号××室房屋即讼争房屋。嗣后,双方取得产权证,据产权证记载,讼争房屋产权面积为93.25平方米,谢某与谢聪军以各自50%的产权份额按份共有。讼争房屋自交付之日起至今,谢聪军一直单独占有使用,并将部分(30平米左右)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但谢聪军从未将租金收益支付给谢某。谢某不得已只能另行租房居住,需负担租金、水电费等额外费用。谢聪军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谢某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谢某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讼争房屋。讼争房屋系双方共有,但由谢聪军使用收益,谢聪军理应向谢某支付占用费。 谢聪军辩称,不同意分割讼争房屋,不同意折价补偿谢某,也不同意支付占用费。讼争房屋系谢聪军全资购买,应由谢聪军夫妻居住到老。

一、2007年6月15日购买讼争房屋时,谢某尚未成年,不具备支付能力,谢某的名字系谢聪军代签。2007年谢聪军支付首付款292387.2元,同年谢聪军向银行抵押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20年,谢聪军一直还贷至今,尚余9年左右贷款未还清。讼争房屋的办证费用28646.4元和面积补差款12492.8元均由谢聪军支付。

二、讼争房屋经两次装修,装修款共计35万元左右,由谢聪军全资支付。

三、谢某一直持有讼争房屋的一套钥匙和门禁至今,不存在谢聪军独占使用的问题。

四、谢某从小学至大学毕业所有学费、择校费及生活费均由谢聪军承担,谢聪军还有83岁老母亲和10岁年幼孩子需供养。综上,请法院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谢聪军与谢某系父子关系。2007年6月15日,谢聪军、谢某(时年14岁)向嘉盛公司购买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嘉盛新村二期F组团5号楼1号梯5层02单元房屋,购房款总金额为942387.2元。谢聪军代谢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谢聪军向嘉盛公司支付首付款292387.2元,余款65万元由谢聪军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截至2019年2月7日,谢聪军累计偿还贷款本金303966.3元,贷款利息270933.15元,尚欠贷款本金346033.7元未还。2009年8月,谢聪军向银行贷款35万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2010年4月,谢聪军向嘉盛公司支付了讼争房屋的面积补差款12492.8元,嘉盛公司向谢聪军、谢某开具金额为954880元的购房款发票。2010年6月,谢聪军缴纳了讼争房屋的契税28646.4元。之后,讼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谢聪军、谢某名下,共有权情况登记为两人各二分之一份额,房地座落登记为厦门市思明区××西里××号××室。讼争房屋自交房之日起,由谢聪军装修并使用至今。谢聪军曾将部分房间出租一段时间,现已收回自用。审理中,谢聪军与谢某共同确认讼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为400万元。 另查明,2009年9月,谢聪军将其与谢某共同共有的**址于安溪县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据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出售价格为44万元。谢聪军曾在与谢某的另案诉讼中称该房屋的出售价格为45万元,还曾在本案诉讼中称该房屋的出售价格为54万元。谢聪军表示因时间久远,其记忆模糊,安溪房屋的出售价格应为44万元。 关于讼争房屋的出资情况。谢某主张,讼争房屋的首付款是用谢聪军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即共同经营安溪电子配件商铺所得支付,讼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和装修款是用出售谢聪军、谢某共有的安溪房屋所得约60万元及租金收入约20万元支付。谢聪军对谢某的主张不予确认,并主张出售安溪房屋所得价款和租金收入(约三四万元)均用于谢某上学及各种培训。

本院认为,谢聪军与谢某系讼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双方未约定不得分割,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虽然讼争房屋登记为谢聪军、谢某各二分之一的份额,但考虑到两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和出资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应在分割前先剔除两人的出资款,再对讼争房屋的剩余价值按二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割。讼争房屋的出资款包括购房款、装修款和税费,其中购房款包括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和支付给银行的按揭贷款利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的购房款(截至2019年2月7日)为1225813.15元(954880元+270933.15元),税费为28646.4元。虽然谢聪军主张讼争房屋的装修款为35万元,但考虑到讼争房屋装修时间较长(距今已近十年),且讼争房屋自交房之日起由谢聪军占有使用至今,本院酌定讼争房屋的装修款为10万元。据此,本院确认讼争房屋的出资款共计1354459.55元(1225813.15元+28646.4元+10万元)。由于购买讼争房屋时,谢某系未成年人,除安溪房屋的出售价款外,谢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讼争房屋的出资情况,而安溪房屋的出售价款,谢聪军虽多次陈述不一致,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本院确认安溪房屋的出售价款为44万元,该款项应由谢聪军、谢某各分得二分之一。据此,本院认定上述确认的出资款,由谢聪军出资1134459.55元,谢某出资22万元。现谢某请求依法分割讼争房屋,并请求谢聪军对其折价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方式为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归谢聪军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由谢聪军偿还,谢聪军补偿谢某1542770元[(400万元-1354459.55)÷2+22万元]。鉴于谢聪军与谢某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不宜将租金收入纳入讼争房屋的出资款计算,也不宜计算占用费。并且,谢某未举证证明谢聪军拒绝其使用讼争房屋,谢某请求谢聪军支付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思明区××西里××号××室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归被告谢聪军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由被告谢聪军偿还; 二、被告谢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补偿款154277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00元,由原告谢聪军与被告谢某各负担970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晨)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

书记员( 楼欣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