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一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团讲,男。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一帆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富、孟团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一帆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与张广富、孟团讲签订租赁合同,但案涉土地系孟团讲与上官镇赵关庄村村民签订协议后转租与上诉人,张广富不是该租赁协议当事人,其无权对外转租土地,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租金,且上诉人使用案涉土地注册成立滑县瑞丰丰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占用案涉土地,原审遗漏被告滑县瑞丰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程序违法。孟团讲自愿以案涉土地租赁费为孟凡星借款作抵押担保,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孟团讲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团讲未履行判决义务而起诉上诉人明显不当,原审未考虑生效判决履行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张广富、孟团讲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广富、孟团讲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及院租赁合同》,郭一帆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租赁费68500元(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租金274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甲方张广富、孟团讲与乙方郭一帆、王朋签订《房屋及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甲方将位于孟庄106国道路西房屋14间和院南北长45米,东西宽(北61.8米、南69米)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
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5日共12年;
三、租赁费用采取预交方式,租赁费每年100000元。第一次应交清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二年租赁费200000元;第二次应交清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三年租赁费300000元;第三次应交清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三年租赁费300000元;第四次应交清2020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5日的四年租赁费400000元,以上应有甲方收据为证,如乙方不按时交清租金,视为乙方自行终止本合同;……。双方及担保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郭一帆在案涉土地上翻建门市房经营瑞丰购物广场,郭一帆认可其将瑞丰购物广场转租他人,现名称变更为白师傅生活广场,认可已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30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白师傅生活广场占用土地系滑县上官镇赵关庄村土地,郭一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白师傅生活广场所占用土地系耕地。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甲方郭一帆、乙方孟凡星与丙方孟团讲就借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
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乙方孟凡星借甲方郭一帆现金646500元属实;
二、乙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书生效后1个月内偿还甲方借款646500元,若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丙方自愿对乙方孟凡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承担甲方在追要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
三、若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乙丙双方共同同意支付甲方总借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四、甲方与丙方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租赁合同:丙方将老106国道路西耕地租给甲方,租期十二年,租赁费每年壹拾万元整。若乙方未按时归还甲方上述646500元借款,丙方自愿以该片土地租赁费作抵押担保,直至抵清乙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终止。孟凡星与孟团讲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书无张广富的签字,张广富庭审中对该协议书载明的以土地租赁费作抵押担保的内容不认可。2015年,郭一帆起诉孟凡星、孟团讲,要求二人偿还借款610000元及利息,同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滑上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凡星偿还郭一帆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7200元),孟团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一帆辩称双方《房屋及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的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系耕地,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应对其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郭一帆庭审中认可自2015年9月15日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租金2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利息问题,结合双方约定,应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4日,该期间租金应计算为68493元(100000元/年÷365日/年×250日)。郭一帆未支付租金,系因与孟团讲存在债务纠纷,其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予支持。郭一帆虽与孟团讲协议约定以案涉租赁费为其与孟凡星的借款作担保,但张广富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庭审中对该协议不认可,该协议书载明内容对张广富不发生效力;孟团讲与郭一帆、孟凡星的纠纷已另案解决,郭一帆以孟团讲欠其款为由不支付租赁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郭一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富、孟团讲租赁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一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富、孟团讲租赁费68493元;
三、驳回原告张广富、孟团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被告郭一帆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甲方张广富、孟团讲与乙方郭一帆、王朋签订《房屋及院租赁合同》,甲方将案涉房屋及院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实际占用土地并支付部分租金,该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郭一帆认可自2015年9月15日至今未支付租金,张广富、孟团讲要求郭一帆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郭一帆辩称孟团讲自愿以案涉土地租赁费为孟凡星借款作抵押担保,在借款清偿完毕前,其不应支付租赁费;因郭一帆与孟团讲、孟凡星的借款纠纷已经另案解决,孟团讲虽协议约定自愿以案涉土地租赁费为孟凡星借款作抵押担保,但张广富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对该协议也不认可,且借款抵押担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郭一帆以孟团讲欠其款为由不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依据《房屋及院租赁合同》、借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郭一帆支付张广富与孟团讲租赁费及利息,并无不当。郭一帆上诉称张广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遗漏被告,程序违法,未考虑孟团讲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利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上诉人郭一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邓 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