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2民初1773号
原告:郁萍,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尚科伟,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赵蓓蓓,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魏都万嘉商务宾馆,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解放路中段132号。
法定代表人:赵蓓蓓。
原告郁萍与被告尚科伟、被告赵蓓蓓、被告许昌魏都万嘉商务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科伟、赵蓓蓓、许昌魏都万嘉商务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尚科伟、赵蓓蓓、许昌魏都万嘉商务宾馆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尚科伟以被告许昌魏都万嘉商务宾馆二次装修为由,向原告郁萍借款。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尚科伟250000元,尚科伟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尚科伟催要借款,尚科伟无力偿还,就向原告换了张借条,借条日期也改为了2015年4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尚科伟、赵蓓蓓、许昌魏都万嘉商务宾馆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尚科伟、被告许昌魏都万嘉商务宾馆因宾馆装修需要,向原告郁萍借款2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尚科伟银行账户转账220000元及给付现金30000元的方式交付了250000元借款。后被告尚科伟、被告许昌魏都万嘉商务宾馆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尚科伟与被告赵蓓蓓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赵蓓蓓系被告许昌魏都万嘉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科伟、被告许昌魏都万嘉商务宾馆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返还250000元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尚科伟与被告赵蓓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蓓蓓系被告许昌魏都万嘉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尚科伟与被告赵蓓蓓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科伟、被告赵蓓蓓、被告许昌魏都万嘉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郁萍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郁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3445元,由尚科伟、赵蓓蓓、许昌魏都万嘉商务宾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东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韩颖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