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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2行初111号

曾水仙李支伦等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毛坝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李支伦;李支建;曾水仙;李支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毛坝乡人民政府;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242行初111号

原告:李支伦,男,1970年11月2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李支建,男,1969年4月23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曾水仙,女,1956年10月12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李支平,男,1964年04月10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共同

委托代理人:秦波,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

委托代理人:郝铎,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毛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毛坝乡毛坝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00914801XG。

法定代表人:周静芳,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朋,组织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1204503P。

法定代表人:刘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权波,男,1970年12月8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细沙河村撤并村通畅工程施工方项目负责人)。 原告李支伦、李支建、曾水仙、李支平要求确认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毛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毛坝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支伦、李支建、李支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郝铎,被告的负责人李小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水仙,李支伦,李支平,李支建诉称,四原告共同拥有位于酉阳县毛坝乡细沙河村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权由酉阳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证确认。2017年,被告实施毛坝乡细沙河村撤并村通畅工程(秀水黄石梁-细沙口),并将该项目发包予第三人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被告及酉阳县公安局毛坝乡派出所(以下简称毛坝乡派出所)联合第三人对四原告宅基地上搭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在宅基地上进行路面硬化施工作业。由于四原告事先并未得到任何拆迁通知及公告,现场进行强拆时被告及毛坝乡派出所和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未出示任何行政执法文书,原告当场进行了申辩,要求被告、毛坝乡派出所和第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出示行政强制执法文书及拆迁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暂停拆除,以免损失扩大。但被告、毛坝乡派出所却不顾原告的据理申辩,以原告扰乱施工秩序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并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搭建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对原告宅基地实施了硬化,被告的行为既严重地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和财产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没有出示相应文件和依据,也没有给原告申辩的权利,在强行拆除原告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筑物并强行进行施工后也没向原告当场送达现场执行情况的笔录,不符合法律对于该类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程序规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所明确:针对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对随意动用公安民警参与强制征地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党政领导的责任。另根据公安部《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中的规定:“严肃执法执勤工作纪律,严禁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对随意动用警力参与强制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而被告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竟然出动数十名酉阳县公安局毛坝乡派出所民警参与强拆,甚至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申辩的原告李支伦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显属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又有滥用职权之嫌。“撤并村通畅工程”是惠民的民生工程,四原告举双手赞成,且四原告已为该通畅工程无偿贡献了的一部分自留山和部分农用地。但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重庆市酉阳县毛坝乡人民政府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强制拆除宅基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被告毛坝乡政府辩称,原告没有涉案地块合法权属依据,无权主张权利;1、原告李支伦、李支建、李支平、曾水仙所诉称的1987年办理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户主为李中银(系原告李支伦、李支建、李支平父亲)。而该证上面的房屋已经拆除,原告新建了房屋,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失去权属证明效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条四款二项“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在新修房屋前需要使用老宅基地的情况,应当先向所在由村、乡逐级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后方能建设。实际上原告新建的房屋没有得到相关单位许可,新修房屋属于无证状态,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用1987年办理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主张权利。2、登记户主为李中银在1987年办理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四至界畔记载也很明确:“后抵洋沟、前抵院坝、左抵出延、右中堂过。”说明1987年办理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包括院坝,该院坝属于集体成员通行之用,原告方对涉案院坝没有获得使用权。原告无权对涉案院坝主张任何权利答辨人组织相关人员拆除涉案院坝的搭建物合法,不存在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因为占用涉案院坝修建的公路属于通组道路,在2014年修建时,毛坝乡细沙河村村委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征求了村民意见,村民一致同意占用相关沿路的土地,同时不作补偿,原告方当时也签字盖章认可。之后公路修建好后,开始近三年时间原告方也没有任何异议。只是2017年年底准备对该路进行硬化时,原告方才来搭建简易物来封堵涉案院坝的公路。这一行为给居住在院坝公路后面的村民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村民多次反映到答辩人处和毛坝乡派出所处,要求处理解决。之后通过答辩人和派出所多次做工作未果,才采取的拆除措施。由于涉案院坝修建的公路是征得包插原告方在内的村民同意之后才修建的,且涉案公路属于公益性事业,其目的是方便当地村民出行和生产生活,原告方堵涉案公路才是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利。答辩人及毛坝乡派出所作为一级政府和部门,完全有权对不法行为采取纠正措施,答辩人及毛坝乡派出所的拆除行为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述称,2017年通过政府招投标进行公路硬化施工,施工快到原告家时,当时原告没有建构筑物,后在细沙河施工原告就搭建简易棚,不准我们施工,被告多次做工作,原告不拆除,还堵我们的挖机不准施工。 被告毛坝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第一组:酉阳县交通委员会[2017]197号文件和施工合同,证明:1、2017年4月13日酉阳县交通委员会出台[2017]197号文件,将毛坝乡细沙河的从秀水黄石梁至细沙口路段的公路作为酉阳撤并村通畅公路工商项目范围;2、毛坝乡细沙河村的从秀水黄石梁至细沙口路段的公路是进行硬化,之前已经修好属于通达公路,现在只是进行硬化达到四级通畅公路标准;3、毛坝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重庆市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来完成毛坝乡细沙河村的从秀水黄石梁至细沙口路段的公路施工作业;第二组:毛坝乡派出所的案卷材料,证明:1、2014年毛坝乡细沙河村修建涉案公路村时,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开会决定,包括李支伦在内的村民于2014年10月16日签字同意,凡是建涉案公路沿途需要占用村民田、土、自留山、荒山等资源无偿使用;2、涉案公路于2015年修建通并投入使用,保障了沿途村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3、在2018年对涉案公路进行硬化时,乡村两级干部又多次召开会议,要求大家支持施工队伍工作,早日完成涉案公路的硬化工作,村民对公路硬化工作表示支持;第三组:毛坝乡细沙河出具的证明,证明:1、2014年毛坝乡细沙河村修建涉案公路时是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决定,并于2017年6月全线贯通,全线投入使用,而涉案路段的公路实际在2014年就贯通;2、2018年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硬化时在原来公路上进行,没有对案涉公路进行更改;3、原告李支伦等人堵塞公路侵犯了当地村民的通行权,其行为应当纠正;第四组:视听资料(毛坝乡派出所拆除原告搭建物的执法视频),证明:1、由于原告李支伦等人堵塞公路,阻碍了当地村民的正常通行,村民多次反映要求而解决,乡政府和委员会派人多次沟通未果,才采取的拆除措施;2、通过当天视频可以看出案涉公路是一直通到其他地方,只是在原告房屋时,被原告搭简易篷子将公路阻断,村民无法正常开车通行;3、毛坝乡人民政府和派出所拆除堵塞公路的简易篷子是保护大多数村民的合法权利,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属于合法行政行为。 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有异议,交通委和施工合同只是确认公路的主体和委托,不能证明文件和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可以依据合同侵犯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明内容称毛坝乡细沙河是之前修好的公路,原告认为被告所称修好的路和硬化的路实际都没有通过原告的宅基地,此次侵权是被告及第三人打算从原告的宅基地中间通过;第二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派出所没有权力参与强拆,派出所参与强拆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和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照片恰好证明原告在现场维护自己宅基地权益;李小朋的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如作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言,与今天的庭审有冲突,证明力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施工从原告的宅基地中穿过是合法的,不能证明原告维护自身权益导致施工受到影响;细沙河村六组的会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10月16日细沙河村五组的会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有异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不是自愿拿出宅基地用于修建河西路,修建河西路的三项基本原则,1、不占坟地,2、不占猪栏牛圈,3、不占宅基地,这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实施的畅通工程违反了修建道路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村民的意愿;细沙河村六组的会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细沙河村五组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接到参加会议的通知,内容只是修建工程的重大意义,协调土地自调,矛盾自解,并没有涉及到修建河西路的三项基本原则,村民“一事一议”的会议,并没有授权道路施工可以由四原告的宅基地中间通过;2018年7月13日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有异议,这次会议四原告没有得到通知,会议的内容是讨论对河西公路建设的支持,原告对修建河西公路是赞成的,但是不能由于我们的赞同,就失去生存之本,不能同意公路从宅基地中穿过;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只是村委会对河西公路修路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2017年6月贯通公路是从原告宅基地穿过,不能证明第三人硬化路面是对通过原告宅基地的路进行硬化,也不能证明存在原告堵塞公路,侵犯当地村民通行权的事实;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有异议,视频资料没有反映出哪个村民反映有人在堵塞公路,阻碍交通;视频左侧和右侧都是本案原告的房屋,中间自然形成的院坝;强拆行为就是对四原告的宅基地的侵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第一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2件民生实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17号(2013年11月7日部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怀铁路涪陵至梅江段增建二线工程酉阳段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6]1284号,(2016年8月30日);《酉阳县毛坝乡细沙河村撤并村通畅工程(秀水黄石梁-细沙口)拟中标结果公示表》(2017年7月21日)。共同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项目业主,将涉案宅基地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二组:酉阳县宅基地使用证(两本);重庆市酉阳县毛坝乡细沙村五组强制拆迁现场视频文件;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同证明:2018年10月18日被告、毛坝乡派出所和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享有使用的拆基地上搭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在宅基地上进行路面硬化施工作业,在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对原告李支伦的公民权利造成了侵害;第三组:第三人出具的损失赔偿承诺函;第三人损失赔偿收款函。共同证明:被告、毛坝乡派出所和第三人在实施强制拆迁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 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前面两份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涉及通组路,是为了方便老百姓正常生活而自发组织的自筹部分资金修建,当时也是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修建,并以修通涉案公路(第一组的3、4份证据)证明通组公路的硬化工作,对原告的路并没有改变,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改变了路线;第二组,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登记的户主是李中银,以前是李中荣,是原告父亲的名字,建立时间是50年代,属木房子,宅基地是属于房屋,如房屋不在了,说明宅基地也不存在了。该证不具合法性关联性。李支国房屋是背向公路,不会形成环形院落,李支国的证没有四至界限和草图,且房屋也在,与涉案公路无关,并没有占到李支国的宅基地;强拆视频文件、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阻挠公路,房屋前面的沙确实有一定损失,这种前提下商量的赔偿。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不清楚;第三组,原告的水泥我们移动到了旁边的,是因为当时原告称第三人帮忙把水泥转移到一边,给几千元给我,你们就可以施工修路,所以才会有四千元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无证据举示。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经法院在现场调查,取了两份询问笔录及两张照片,供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质证。 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无异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村长和组长就是造成此纠纷的矛盾对象,毛坝乡派出所多次出警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村长和组长所述内容不实,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明效力。 被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没有其他的路,只有这条公路,与原告当庭陈述相矛盾;笔录,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毛坝乡修建涉案公路,是经过“一事一议”并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修建。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照片,无异议;笔录,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证据:协议,证明:被告所谓的路不是路,是我家院坝。 被告质证后认为,三性均持异议,不能够确定是李支祥本人书写,如是真实,应该附有李支祥的相应依据,或者出庭证明。看出系一个人笔迹,不存在双方,原告方自己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老院坝是在什么地方不明确,是指公路还是其他地方,体现不出,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不认可该证据,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酉阳县毛坝乡细沙河村撤并村通畅工程(秀水黄石梁-细沙口)拟中标结果公示表》、第二组、第三组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2件民生实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1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怀铁路涪陵至梅江段增建二线工程酉阳段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6]1284号 )客观真实,但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协议书因无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承诺内容中载明的老院坝并未明确具体地址,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酉阳县交通委员会出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关于下达酉阳县撤并村通畅公路工程2017年第一批实施项目计划的通知》(酉阳交委发[2017]197号),将毛坝乡细沙河村的秀水黄石梁-细沙口纳入项撤并村通畅公路工程范围。2017年6月12日,毛坝乡人民政府就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公告中载明“起于秀水黄石梁,重点位于细沙口。路线全长6071公里。全线按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标准路基宽度4.5米,每公里设置不少于5个错车道,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投资约580.75万元。”本案第三人中标后与毛坝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酉阳县毛坝乡细沙河村撤村并村畅通工程(秀山黄石梁-细沙河口)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至本案原告搭建的简易棚时,因原告李支伦搭建的简易棚阻碍施工进行,第三人遂向被告进行反应,被告多次前往与原告等人沟通,因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组织人员对原告搭建的简易棚予以强制拆除。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强制拆除宅基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违法。 另查明,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未向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再查明,毛坝乡细沙河村名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在毛坝乡细沙河村5组就河西公路的建设事宜召开村名会议,原告李支伦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土地争议问题和简易棚的拆除问题。关于土地争议问题,本案中的土地的争议系村民自治,不属于行政案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强制拆除简易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执行。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该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经催告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毛坝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简易棚之前未作出行政决定,且在实施强制过程中也没有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因此,毛坝乡人民政府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李支伦等四人要求确认毛坝乡人民政府对简易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毛坝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拆除简易棚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毛坝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冉义华

人民陪审员  石邦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锐

书 记 员  王玮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