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802号
原告:徐丹,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
负责人:卢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得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丹诉称,被告承保了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72643371别克牌SGM7155EAA1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88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1日24时止。2018年10月13日09时10分,陈英驾驶车牌号为津AU××**的小型客车,沿大邱庄镇泰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泰山道津美菜市场时,与对行左转弯徐丹驾驶车牌号为鲁A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陈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鲁AF××**号小型轿车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800元、施救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8800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交纳了保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车损金额17800元,因车辆为贷款车辆,需提供第一受益人的证明,施救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保留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徐丹作为被保险人,将其名下所有的鲁AF××**号,发动机号为172643371、车辆识别代号为LSGZJ535XHH238058别克牌SGM7155EAA1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88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1日24时止,保费交纳确认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交纳保费8499.86元。2018年10月13日09时10分,陈英驾驶车牌号为津AU××**的小型客车,沿大邱庄镇泰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泰山道津美菜市场时,与对行左转弯徐丹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陈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鲁AF××**小型轿车损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确认,该轿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7800元(已扣除残值297元)。事故后,鲁AF××**小型轿车在天津市九州紫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该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注明维修费17800元。本次事故鲁AF××**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相关票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17800元(已扣除残值),能够反映鲁AF××**号车真实损失情况,且该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彩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即车辆维修费178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8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丹保险金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