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8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振伍,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明,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明水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振亚,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肇东市。再审申请人范振伍因与被申请人范振亚、刘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振伍申请再审称:1.范振亚出具的49891元的欠据系范振亚自己承包的工程,故该款不应由范振伍承担;2.2015年8月22日刘小明出具了3万元收据,故此款应在总欠款中扣除;3.范振伍已将剩余的材料退还刘小明,此部分的材料款亦应在总欠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小明与范振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小明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范振伍作为买受人并未全额给付货款,对此有范振伍、范振亚为刘小明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范振亚出具的49891元欠据,虽然现范振伍、范振亚均主张此款应由范振亚偿还,但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范振亚和范振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承认范振亚只是经手人,不应该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现范振伍又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应证据,故对其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振伍主张2015年8月22日其偿还的3万元应在总欠款中扣除的问题。因此张收据与数额为49891元的欠据为同一天出具且票据号码相连,收据在前欠据在后,故原审法院认定经双方经结算后才出具49891元欠据符合常理,并无不当,范振伍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双方对于范振伍的少量塑钢材料存放在刘小明处是否折抵货款及如何折抵货款没有约定,故范振伍可就此部分材料款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范振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雪杉
审判员 付向成
审判员 刘丽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倩
书记员陈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