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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06刑初45号

尹小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尹小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6刑初45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小勇,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2019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3日以博检一部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小勇于2019年3月14日19时27分许饮酒后(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驾驶皖W×××××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认为被告人尹小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至四千元。本院适用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尹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尹小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小勇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小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小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小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牧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曹彬

书记员黄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