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6民初192号
原告:张红磊,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满旺,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红磊与被告王满旺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友、被告王满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车辆损失197416元(停运损失194416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被告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冀T×××××号货车及牵引的挂车非法扣押,当时原告立即向故城县公安局报警,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处理,被告将原告车辆强行破坏后,一直扣押至2018年2月7日。因被告的扣押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197416元,对于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满旺辩称,2017年10月15日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处,卸货时发现货物遭受雨淋,货物严重损坏。仅卸了67件货物,后没有再卸货,因货物质量问题原告承运司机主动提出将车停放于被告处,司机回去同原告商议货物受损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就货物因雨淋受损价值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张红磊仅为车辆管理人。2017年11月20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货物进行现场实际评估,期间被告从没有扣留原告车辆,被告从没有阻止原告开回车辆的任何行为。在被告处停放也是因为法院审理工作的需要,2017年11月20日评估后原告完全可以将车辆开回,但原告自愿继续将车辆留在被告处,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将车辆取回。无论是否存在停运损失,均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所诉称的车辆,原告并不是所有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本院
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7)冀1126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能够证明原告张红磊系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的实际所有人,予以采信;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衡正评报字(2018)第05——140号),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并且在鉴定意见上签名盖章,鉴定过程合法,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证,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当庭鉴定意见,评定案涉车辆一天的停运损失为1676元,该类型车辆一段期间内有效出勤率为60%,予以采信;故城县公安局青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单位公章,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视听资料(车辆被围堵照片16张及其录像),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青罕派出所出具的扣押证明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被被告王满旺扣押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张红磊为被告王满旺运送货物(保温棉被及棉门帘)到西藏日喀则市亚东县。原告张红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王满旺指定的收货人处,收货人未接受货物,原告随后将货物运回,于2017年10月15日将货物运回到被告处。因货物受到损坏,被告王满旺遂将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扣留,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张红磊赔偿货物扩大的损失。本院作出(2017)冀1126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被告张红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满旺95110.40元”。原告张红磊于2018年1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满旺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于2018年2月7日,经青罕派出所协调,被告同意原告将案涉车辆提走。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衡正评报字(2018)第05——140号),鉴定意见为“车辆冀T×××××及苏C×××××车辆一天的停运损失为1676元。”,该类型车辆在一段期间内有效出勤率是60%。另查明,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衡水衡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权从事货物运输,实际车主为张红磊,原告张红磊实际运营。原告张红磊因申请鉴定车辆停运损失,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满旺采取的行为显然导致原告张红磊无法将营运车辆开走,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满旺应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期间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7日共计116天,停运损失每天1676元,共计194416元。根据鉴定人出庭的鉴定意见,计算每天停运损失时已考虑天气变化、中途休息、配货期间等情况,该类型车辆的出勤率为60%较合理,故原告张红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为116649.6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完全责任不合理,被告王满旺赔偿原告损失116649.60元为宜。案涉车辆虽挂靠在衡水衡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张红磊是实际车主,并实际营运该车辆,被告反驳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能成立。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张红磊要求被告王满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满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红磊车辆停运损失116649.60元; 二、被告王满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红磊鉴定费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满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