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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21行审35号

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绍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绍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721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和平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军,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吕淑静,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小艳,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绍亮,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李绍亮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211008416552)的罚款200元及逾期未缴纳加处的罚款200元。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211008416552)的罚款200元及逾期未缴纳加处的罚款2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赵天胜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杜京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