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1124民初617号
原告:范永在,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官佐村,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笃镇,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深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梅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亚武,公司职工。
原告范永在与被告河北深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范永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责令被告停止违法占地行为,并将地面建筑全部清除,归还原告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河北省饶阳县饶阳镇官佐村人,在本村有承包地8亩,有土地承包合同为证。2018年4月26日,河北深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强行在我承包地上建围挡护栏,并于5月24号开工建设,严重侵害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将地面建筑全部清除,归还土地。经过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深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已经获得省政府项目备案,获得当地国土部门用地选址同意意见、获得省级扶贫办核准批复,相关批文均载明项目用地为饶阳镇官佐村土地,并通过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具体供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租金及补偿款,我们认为村委会和镇政府具体负责的项目用地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经饶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永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军
审 判 员 李东胜
人民陪审员 范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