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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撤6号

洪齐媛、许水芳、潘行晓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由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当事人
洪齐媛;许水芳;潘行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撤6号

原告:洪齐媛,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唐丹麒(特别授权),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水芳,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周孝明(特别授权),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行晓,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韩立斌、童佳琦(特别授权),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齐媛诉被告许水芳、潘行晓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齐媛的委托代理人唐丹麒、被告许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潘行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斌、童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齐媛诉称:2017年8月16日,因被告潘行晓婚内出轨,原告与潘行晓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潘姝辰、潘洪冰由原告抚养,位于杭州江干区××室××号为浙AA××××的车辆归原告所有。之后,因潘行晓拒不履行该离婚协议,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行晓支付抚养费并将上述房屋、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 2018年2月22日,被告许水芳及案外人潘祖法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与潘行晓之间的离婚协议关于上述房屋及车辆的权属约定,案号为(2018)浙1023民初1106号。庭审中,法院向许水芳、潘祖法释明:其与潘行晓之间的债务尚未明确,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确定债权。 2018年3月10日,许水芳及潘祖法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行晓归还借款296万元,案号为:(2018)浙1023民初1492号,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案件。原告在该案庭审质证发现许水芳提交的2012年2月8日及2017年5月12日的两张借条存在明显伪造。许水芳及潘祖法即于2018年6月11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之后,潘行晓又将户籍从天台县赤城街道杨家山1号豪庭峰D12幢2单元2406室迁至杭州江干区红苹果家园11-3-401室。 2018年6月11日,许水芳剔除部分借条后,再一次以141万元的债权金额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6月29日,许水芳与潘行晓立即达成调解,约定还款期限仅为20天,并增加年息12%的逾期利息约定。同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4民初53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8年7月24日,许水芳再次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2018)浙0104民初53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41万债权作为证据,要求撤销原告与潘行晓之间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上述房产及车辆的权属约定。 2018年7月26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23民初44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原告起诉被告潘行晓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之后江干区人民法院也中止了原告与被告潘行晓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滥用诉讼权利,取得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04民初5389号民事调解书,并以此作为证据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诉讼请求:

一、判决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04民初5389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许水芳辩称:原告称潘行晓婚内出轨没有事实依据。许水芳对原告起诉状第二段无异议。起诉状第三段中原告称“许水芳提交的2012年2月8日及2017年5月12日的两张借条存在明显伪造”,原告认为2012年2月8日借条下面多加了潘行晓的车辆牌照,所以是伪造的,许水芳认为两份借条均不存在伪造,其中的车牌号码是后面补上去的。许水芳及潘祖法于2018年6月11日撤诉的原因是天台法院认为许水芳和潘祖法应该分开两个案件处理,后因为潘行晓的户口迁到了杭州,且案涉不动产也在杭州。对第四段没有异议。第五段原告称许水芳剔除了部分借条,但其实是因为许水芳为节约诉讼成本,只是把无异议的141万元先行起诉。第六段原告称“立即达成调解”也不属实,是经过九堡法庭的协调达成的调解协议,许水芳确实为潘行晓购买房屋借了很多钱。原告称“2018年7月24日,许水芳再次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是因为出现了新的情况,并非再次起诉。原告称两被告滥用诉权,也不属实。对本案有关事实,许水芳陈述如下: 一、借款经过 潘行晓系许水芳儿子。2005年7月份,潘行晓大学毕业。2006年,潘行晓开始工作。 1、2007年,潘行晓前后分三次向许水芳夫妻借款51万元(15万元、25万元和11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房地产的首付款。2007年12月20日,潘行晓在许水芳的记账簿上书写“借条”,明确借款金额等相关事实。 2、2009年,潘行晓分二次向许水芳夫妻借款35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装修,20万元用于提前还贷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的按揭贷款。2009年12月30日,潘行晓在许水芳的记账簿上书写“借条”,明确借款金额等相关事实。 3、2010年,潘行晓为购买杭州市江干区××车位,向许水芳借款12万元。2010年12月25日,潘行晓在许水芳的记账簿上书写“借条”,明确借款金额等相关事实。 4、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潘行晓登记结婚。2012年2月初(即春节前),潘行晓为了购买轿车向许水芳借款。为此,许水芳鉴于原告与潘行晓的新婚之际,即同意借款给潘行晓。2012年2月8日,潘行晓在许水芳的记账簿上写好“借条”。次日,许水芳丈夫潘祖法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30万元。2012年3月份,原告与潘行晓开着奥迪轿车一起来到许水芳商店时,许水芳拿出记账簿,要求潘行晓在“借条”中注明“用于购买浙AA××××奥迪车”字样。 5、2012年6月3日,原告与潘行晓生育女儿潘姝辰。2013年,潘行晓即以雇佣保姆和添置交通工具为由,前后分四次向许水芳借款27万元(5万元、15万元是潘祖法账户转出的、4.9万元和2.1万元)。2013年12月28日,潘行晓在许水芳的记账簿上书写“借条(债权人为潘祖法)”,明确借款金额等相关事实。 6、2015年,潘行晓以原告洪齐媛生二胎需要经费为由,前后分三次向许水芳借款10万元(2万元、5万元和3万元)。2015年12月20日,潘行晓在许水芳的记账簿上书写“借条”,明确借款金额等相关事实。2016年2月6日,原告洪齐媛生育次女潘洪冰,现改名为洪冰成。 7、2016年,潘行晓分四次向许水芳借款40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被告偿还按揭贷款和家庭雇佣保姆等开支,12万元用于提前还贷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的按揭贷款,3万元用于杭州市上城区云雀苑小区2幢2单元503室房地产装修,10万元给原告洪齐媛用于炒股。2016年12月25日,潘行晓在许水芳的记账簿上书写“借条”,明确借款金额等相关事实。 8、2017年4月份,潘行晓分四次向许水芳借款91万元。其中,60万元用于购买天台县××街道××号××幢××单元××室××公寓,20万元用于潘行晓偿还信用卡,11万元用于雇佣保姆等家庭开支。2017年5月12日,潘行晓在许水芳的记账簿上书写“借条”,明确借款金额等相关事实。 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96万元,原告洪齐媛和潘行晓至今未还。 二、原告洪齐媛与潘行晓签订的离婚协议严重侵害了许水芳等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杭州市江干区不动产系潘行晓婚前个人财产;杭州市上城区云雀苑小区2幢2单元503室不动产、天台县赤城街道杨家山1号D12幢2单元2406室不动产、浙AA××××号机动车和浙AA××××号机动车均系原告洪齐媛和潘行晓的夫妻共同财产;潘行晓在明知结欠原告大量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在离婚时将其三处不动产和两辆机动车所享有的份额无偿转移给原告洪齐媛所有,且潘行晓又无其他财产用以归还债务,致使许水芳的债权无法实现,事实上对许水芳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洪齐媛和潘行晓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关于涉案房屋和机动车的权属约定侵犯了许水芳的权利,许水芳对此约定依法享有撤销权,且自原告洪齐媛和潘行晓离婚至许水芳主张权利尚未超过一年,故此许水芳认为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关于涉案房屋和机动车权属约定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三、诉讼过程 1、2018年2月6日,原告洪齐媛向天台法院起诉潘行晓,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协助办理不动产和机动车过户手续、以及银行还贷等。2018年5月3日,天台法院判决潘行晓向原告洪齐媛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500元。 2、2018年2月27日,以“潘祖法”和“许水芳”为原告,以“潘行晓”和“洪齐媛”为被告,诉诸天台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关于涉案房屋和机动车权属的约定。2018年4月20日,天台法院以债权尚未确定为由,裁定驳回潘祖法和许水芳的起诉。 对此裁定,潘祖法和许水芳均不服,即在规定时间上诉至台州中院。2018年6月27日,台州中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2018年3月14日,以“潘祖法”和“许水芳”为原告,以“潘行晓”为被告,法院追加“洪齐媛”为第三人,诉诸天台法院要求潘行晓归还潘祖法和许水芳合计人民币296万元及其利息。2018年6月6日,天台法院要求潘祖法和许水芳撤诉后重新分案起诉,否则以原告主体不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潘祖法和许水芳于2018年6月10日向天台法院撤回起诉。 4、2018年6月11日,以“许水芳”为原告,以“潘行晓”为被告,重新诉诸天台法院,要求潘行晓先行给付没有争议的141万元借款。结果,潘行晓的户籍已经迁到杭州。为此,许水芳依法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6月29日,许水芳在法院的主持下与潘行晓达成协议,即由潘行晓依法归还许水芳借款14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 5、2018年7月份,原告洪齐媛将潘行晓诉诸天台法院,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要求潘行晓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法院中止审理。 6、2018年7月24日,以“许水芳”为原告,以“洪齐媛”和“潘行晓”为被告,诉诸天台法院要求撤销原告洪齐媛和潘行晓“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关于涉案房屋和机动车权属的约定。2018年9月20日,天台法院中止审理。 7、2018年7月16日,原告洪齐媛将潘行晓诉诸江干法院,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要求潘行晓协助其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 四、关于许水芳向天台法院撤诉后向江干法院起诉的缘由 潘行晓的户籍已经在2018年4月18日迁到杭州市江干区,且潘行晓名下的涉案不动产在杭州。 五、关于许水芳先诉141万元的理由 起诉全部债权诉讼成本太高,且在天台法院起诉时,洪齐媛提出部分异议。对剩余的155万元债权,许水芳和潘祖法将在本案审结后,另案起诉处理。 六、潘行晓通过离婚协议之方式转移财产之行为必须撤销 除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外,潘行晓没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潘行晓的负债已成客观事实,就算许水芳不起诉撤销,其他债权人同样会起诉要求撤销。许水芳夫妻两人年纪较大,为了洪齐媛和潘行晓添置财产,向他人借款较多,至今尚有百余万元没有归还。现在,洪齐媛和潘行晓离婚,必须变卖相应财产,用于向许水芳偿还债务。 综上,许水芳认为(2018)浙0104民初538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任何违法或者不当地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行晓辩称:

一、2018-5389号调解书系江干区法院根据民诉法规定作出的,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二、潘行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向许水芳的借款予以认可,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洪齐媛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因潘行晓生活作风问题,原告与其协议离婚,双方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归属作出了约定; 2、民事起诉状副本(2018年2月22日)一份、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浙1023民初1106号)一份,拟证明许水芳以对潘行晓享有296万元的民间借贷债权为由,要求撤销原告与潘行晓之间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及车辆的权属约定,该案以债权尚未确定为由被驳回,许水芳向江干法院起诉的原因就是为了快速获得确定的债权; 3、民事起诉状副本(2018年3月10日)一份、借条八张、民事裁定书([2018]浙1023民初1492号)一份,拟证明许水芳以296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许水芳因部分借条存在明显伪造而撤诉; 4、车辆登记证(浙AA××××)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明显系伪造,因为车辆登记证的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不可能2月8日就知道车牌号; 5、民事调解书(案号:[2018]浙0104民初5389号)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滥用诉讼权利,以141万元的民间借贷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案涉民事调解书;两被告故意选择江干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避免让原告知晓案件,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参与诉讼;结合证据3中民事裁定书([2018]浙1023民初1492号),可以证明许水芳于2018年6月11日向天台法院申请撤诉,并同日向江干法院起诉。 6、民事起诉状(2018年7月24日)一份、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浙1023民初4483号之一)一份,拟证明案涉民事调解书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7、民事裁定书([2018]浙0104民初7900号)一份,拟证明案涉民事调解书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8、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1日许水芳转账潘行晓的13万元,潘行晓又转账至其妹妹潘丹娟。 9、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拟证明许水芳转账潘行晓的60万元系赠与。 10、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浙1023民初912号)一份,拟证明因潘行晓拒不履行《离婚协议》,双方因抚养费、房屋、车辆均发生诉讼,即证明洪齐媛与潘行晓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许水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潘行晓生活作风问题没有依据,财产权属问题正在审理中。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借条是伪造的。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12年2月8日借条是两次书写形成的,车牌号码这一行字是2012年3月份加上去的,但不能证明2012年2月8日借条是伪造的。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串通,许水芳认为洪齐媛和潘行晓协商好用红苹果家园的房屋抵押之后归还许水芳的借款;许水芳也没有故意选择江干区法院起诉,6月11日上午拿到撤诉裁定后许水芳立即再向天台法院起诉,天台法院认为潘行晓的户籍已经迁到江干区,并且诉争的财产主要在江干区,所以6月11日下午许水芳到江干区法院起诉。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诉状和裁定书能够反映出原告损害了许水芳的利益。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案涉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利益。认为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潘行晓转账给潘丹娟与许水芳转帐给潘行晓是没有关联的,反而能证明潘行晓向许水芳借款的事实,如果潘丹娟想要向许水芳借钱可以直接要求许水芳转账。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是不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许水芳转账潘行晓的60万元系赠与。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离婚协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和潘行晓有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 潘行晓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离婚协议签字是真实的,但该离婚协议是原告以莫须有的事无理取闹、以死相逼的结果,原告称“潘行晓生活作风问题”不属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而能证明许水芳与潘行晓的债权是真实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原告称“许水芳因部分借条存在明显伪造而撤诉”没有依据。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许水芳。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滥用诉权,潘行晓是基于客观事实对借款事实进行认可,对户籍变化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潘行晓转账给潘丹娟是用于归还向潘丹娟的借款。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未提供原件,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就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5、6、7、8、10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许水芳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潘祖法、许水芳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行晓户口迁出时间为2001年8月20日。 2、借条八张,拟证明潘行晓向许水芳、潘祖法合计借款296万元。其中,2007年至2010年期间,潘行晓向许水芳借款98万元;2012年和2013年期间,潘行晓向潘祖法借款57万元;2015年至2017年期间,潘行晓向许水芳借款141万元。 ⑴2007年12月20日,潘行晓出具给许水芳的“借条”,金额为人民币51万元,用途为购房首付款。 ⑵2009年12月30日,潘行晓出具给许水芳的“借条”,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用途为还贷和装修。 ⑶2010年12月25日,潘行晓出具给许水芳的“借条”,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用途为购买车位。 ⑷2012年2月8日,潘行晓出具给潘祖法的“借条”,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用途为购买浙AA××××号奥迪轿车。 ⑸2013年12月28日,潘行晓出具给潘祖法的“借条”,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用途为购买浙J2××××号轿车和日常家庭开支。 ⑹2015年12月20日,潘行晓出具给许水芳的“借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⑺2016年12月25日,潘行晓出具给许水芳的“借条”,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 ⑻2017年5月12日,潘行晓出具给许水芳的“借条”,金额为人民币91万元。 3、银行转账凭条十五张,拟证明潘祖法、许水芳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潘行晓的金额为人民币198万元。其中,潘祖法账户转出的金额为45万元,许水芳账户转出的金额为153万元。 ⑴2012年2月9日,潘祖法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30万元。 ⑵2013年1月13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5万元。 ⑶2013年5月21日,潘祖法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15万元。 ⑷2013年11月10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7万元(4.9万元和2.1万元)。 ⑸2015年2月11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2万元。 ⑹2015年5月13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5万元。 ⑺2015年12月1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3万元。 ⑻2016年4月6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10万元。 ⑼2016年9月8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12万元。 ⑽2016年9月12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5万元。 ⑾2016年12月21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13万元。 ⑿2017年4月4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35万元。 ⒀2017年4月7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25万元。 ⒁2017年4月13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20万元。 ⒂2017年4月15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人民币11万元。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单一张,拟证明潘祖法在2017年3月27日向“杭州海嘉布艺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后全部借给潘行晓。 5、大字报一张,拟证明2018年4月份清明节期间,洪齐媛在被告老家上科山地方,到处张贴大字报,侮辱和诽谤被告之事实,大字报内容均是不真实的。 6、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四张,拟证明涉案奥迪轿车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326452元,其中30万元系2012年2月8日借条上的30万元,是潘祖法转账给潘行晓的。 7、民事起诉状(原告洪齐媛起诉被告潘行晓抚养费纠纷案)、户主姓名洪齐媛的居民户口簿、离婚协议和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抚养费)共十四张,拟证明原告同被告潘行晓转移财产,逃避对许水芳债务的事实。 8、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3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书和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15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八页,拟证明有过诉讼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财产独立,可以证明潘丹娟和潘行晓、许水芳的亲属关系。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借条属于事后伪造,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案涉所有借条是在同一本记事本中记录的,其中有一份是虚假的,即可证明整本都是伪造的;许水芳主张车牌号这一行是事后补写的,但除了该张借条以外,其他所有借条主文和签名之间的行距均在1-2行,而盖章借条主文和签名之间行距大于2行,不符合潘行晓的书写习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转账行为属于亲人之间的馈赠和经济帮助。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许水芳经营所需借款,借款人潘祖法属于本案案外人,借款时间上来看与本案中的款项交付无契合,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本案中借款的交付。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制作并张贴的,且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车辆上牌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潘行晓拒不支付抚养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原告和潘行晓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许水芳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需要明确的债权,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的动机。 被告潘行晓对许水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中2007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五张借条与案涉借款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洪齐媛以落款2012年2月8日的借条系虚假的为由,否认全部8张借条的真实性,但并未对此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其依据不足;证据3中2012年、2013年的转账凭条与案涉借款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至2017年11份转账凭条能够证明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14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不能证明许水芳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予以确认。 被告潘行晓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许水芳系被告潘行晓、案外人潘丹娟的母亲,潘行晓、潘丹娟系兄妹关系。

原告洪齐媛与被告潘行晓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于天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2018年2月6日,洪齐媛向天台法院起诉潘行晓。2018年5月3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就洪齐媛与潘行晓抚养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102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行晓从2018年2月1日起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每月3500元,每年支付一次。 2018年2月27日,潘行晓父母潘祖法、许水芳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潘行晓、洪齐媛,请求撤销潘行晓、洪齐媛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项和第(3)项中关于房地产和机动车归洪齐媛所有的约定,天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18)浙1023民初1106号。2018年4月20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23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潘祖法、许水芳与潘行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浙1023民初1492号)尚在审理过程中,其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条件还不具备,裁定驳回潘祖法、许水芳的起诉。潘祖法、许水芳不服上述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6月2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民终1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3月14日,潘祖法、许水芳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潘行晓,请求判令潘行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天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18)浙1023民初149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追加洪齐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6月11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23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潘祖法、许水芳撤诉。 2018年6月11日,许水芳向本院起诉潘行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判令潘行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8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浙0104民初5389号民事调解书,许水芳、潘行晓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潘行晓归还原告许水芳借款本金1410000元,于2018年7月20日前归还700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前归还2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归还2000元,于2018年10月20日前归还2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前归还2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归还2000元,余款700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潘行晓未按期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则被告潘行晓需按年息12%加付未还款项自2017年6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许水芳,且原告许水芳有权对上述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5元,由被告潘行晓负担。经查明,潘行晓尚未归还上述款项,许水芳也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7月11日,洪齐媛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潘行晓,请求判决潘行晓协助洪齐媛将浙AA××××号奥迪A4汽车权属过户到洪齐媛名下,案号(2018)浙1023民初4483号。2018年7月26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23民初44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审理需以许水芳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件(案号为(2018)浙1023民初4726号)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和依据,而后者尚未审结,故裁定中止诉讼。 2018年7月24日,许水芳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洪齐媛、潘行晓,请求依法撤销洪齐媛、潘行晓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项和第(3)项中关于房地产和机动车归洪齐媛单独所有的约定,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41万元,案号(2018)浙1023民初4726号。2018年9月20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23民初47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判决结果与本案有关联,而本案尚在审理中,故裁定中止诉讼。 2018年8月7日,洪齐媛向本院起诉潘行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请求判令潘行晓协助将杭州市江干区房屋过户至洪齐媛名下,案号为(2018)浙0104民初7900号。2018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8)浙0104民初79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需以许水芳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和依据,而后者尚未审结,故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2018)浙0104民初5389号案件所涉借款情况:2015年许水芳向潘行晓账户共转账三笔,分别为2月11日转账2万元,5月13日转账5万元,12月1日转账3万元,合计10万元;2016年许水芳向潘行晓账户共转账四笔,分别为4月6日转账10万元,9月8日转账12万元,9月12日转账5万元,12月21日转账13万元,合计40万元;2017年许水芳向潘行晓账户共转账四笔,分别为4月4日转账35万元,4月7日转账25万元,4月13日转账20万元,4月15日转账11万元。就上述款项,潘行晓曾向许水芳出具三张借条,分别为:1、落款2015年12月20日,内容为“今借许水芳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圆整)”;2、落款2016年12月25日,内容为“今借到许水芳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圆整)”;3、落款2017年5月12日,内容为“今借到许水芳人民币910000元(玖拾壹万圆整)”。 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许水芳将13万元转账给潘行晓之后,潘行晓于同日转账3万元、5万元、5万元至潘丹娟账户;2017年4月12日,潘行晓转账31万元至许水芳账户,同日许水芳转账31万元至案外人郑丽敏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8)浙0104民初5389号案件中许水芳与潘行晓借款关系的认定。

一、根据(2018)浙0104民初5389号案件中许水芳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2015年至2017年间许水芳确向潘行晓转账11笔款项共计141万元,洪齐媛对于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对许水芳向潘行晓交付141万元款项的事实双方无异议。

二、关于许水芳与潘行晓之间借贷合意。虽潘行晓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对借款14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系通过调解方式确认了债权债务,双方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对抗,且许水芳与潘行晓系母子关系,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的审查应更为严格。 洪齐媛提出异议,认为借条的形成过程是虚假的:1、认为2016年12月21日的13万元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认为2017年的60万元款项系许水芳对潘行晓的赠与;3、认为2012年2月8日借条是虚假的,从而证明整本借条都是虚假的。对此

本院认为:1、2016年12月21日,许水芳将13万元款项转给潘行晓之后潘行晓又转账给其妹妹潘丹娟,据潘行晓陈述,转账给潘丹娟的原因是潘丹娟需要用钱,潘行晓曾向潘丹娟分多次借款12万余元,就将13万元用于归还向潘丹娟的借款。就该陈述,潘行晓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许水芳、潘行晓的辩称,潘行晓系将2016年向许水芳所借款项汇总后出具的40万元借条,许水芳在答辩时称该40万元的组成是:15万元用于还贷和雇佣保姆等,12万元用于提前还贷,3万元用于装修,10万元用于炒股,该陈述与许水芳提交的转账记录中10万元、12万元、5万元、13万元的四笔金额不符。庭审中,许水芳与潘行晓对于2016年12月21日转账的13万元是否包括在40万元借条之中这一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结合许水芳、潘行晓、潘丹娟之间的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1日许水芳转账给潘行晓13万元并非交付借款的行为,据此

本院认为2016年许水芳向潘行晓交付的借款的金额不能完全对应潘行晓出具的40万元借条的金额;2、根据日常语言习惯,洪齐媛所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屏中的“给我60万”应理解为交付6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60万款项系许水芳对潘行晓的赠与;3、案涉141万元借款发生于2015年至2017年之间,2012年2月8日借条真实性与本案所涉141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无关。此外,原告洪齐媛还向本院提出,2017年4月12日,潘行晓向许水芳转账31万元,同日许水芳又转账31万元给案外人郑丽敏,结合4月13日、4月15日许水芳分别向潘行晓转账20万元、11万元的事实,洪齐媛据此认为上述有关31万元的转账行为系亲属之间的过账。对此潘行晓称,转账给许水芳31万元是由于自己需要约30万元左右现金,故将款项转给许水芳,由许水芳取现25万元后交给潘行晓,就该陈述潘行晓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所记载的总金额141万元中,至少有13万元及31万元未实际交付,(2018)浙0104民初5389号民事调解书对许水芳与潘行晓就141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存在错误。因许水芳以(2018)浙0104民初5389号调解书为依据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关系到洪齐媛与潘行晓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和车辆所有权归属的条款是否被撤销,洪齐媛作为(2018)浙0104民初5389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本院(2018)浙0104民初5389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8)浙0104民初5389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90元,由被告许水芳、潘行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楠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芳

人民陪审员  罗  红  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王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