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6859号
原告:史文祥,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榕,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尚北金街3C-4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呈,经理。
被告:刘晓霞,女,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艺术大道与建设路交口北二百米荣盛华府1号楼底商104室。 法定代表人闻帅,经理。
被告: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艺术大道与建设路交口北二百米荣盛华府1号楼底商108室。 法定代表人闻帅,经理。
被告: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艺术大道与建设路交口北二百米荣盛华府1号楼底商102室。 法定代表人闻帅,经理。
被告:廊坊市派科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丽景丽景路53号商业-28号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闻静,经理。 原告史文祥与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晓霞、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派科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祥委托代理人高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晓霞、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派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史文祥诉称,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1000元,原告以向廊坊银行贷款方式取得款后直接给付被告,约定被告以月息1.2%的利率、等额本息方式向银行支付月还款额;于201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原告以向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贷款方式取得后直接给付被告,约定被告以月息1.31%的利率、等额本息方式向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付月还款额;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3734.44元,原告以向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贷款方式取得款后直接给付被告,约定被告以月息2.08%的利息、等额本息方式向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月还款额。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28734.44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于2017年10月16日补充说明以上借款总额在被告支付月还款的基础上,每月补给原告利息差额6000元。其余被告出具担保说明,表示对上述欠款提供财产担保,现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28734.44元,并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晓霞、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派科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庭下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史文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8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借款机构及方式为廊坊银行、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每月19号按照月息1.2%支付廊坊银行费用。随后,借款人、甲方史文祥与贷款人、乙方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81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1.2%,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同时史文祥自2017年10月21日起开始还款。 2017年9月19日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史文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借款机构及方式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每月19号按照月息1.31%支付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费用。随后,借款人、甲方史文祥与乙方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丙方上海友而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及丙方提供的P2P网络平台贷款144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月还款本息4660.01元,同时史文祥自2017年9月19日起开始还款。 2017年9月29日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史文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3734.44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借款机构及方式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每月19号按照月息2.08%支付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费用。随后,借款人、甲方史文祥与乙方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及丙方提供的平台贷款103734.44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月还款本息4845.88元,同时史文祥自2017年9月29日起开始还款。 在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书》之外,2017年10月16日,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史文祥签订《补充说明》,关于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史文祥个人借款共计总金额人民币428734.44元,此款已分别签订协议。关于此款项还需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每月30号向史文祥本人一次性支付费用6000元整。后被告刘晓霞、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派科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书》,表示愿为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史文祥428734.44元欠款及利息一事提供财产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补充说明》、《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补充说明》及《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文祥借款本金428734.4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晓霞、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派科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晓霞、廊坊市三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启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康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派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高玉成
人民陪审员 杨金环
人民陪审员 王 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夏 岩
书 记 员 尹贵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