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4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全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军,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全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宪增,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五学,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庆、王永军因与被上诉人闫宪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王永军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闫宪增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本案是王庆、王永军与闫宪增在土地租用合同期间,因2017年5月涉案土地部分被征用,就被征用部分土地导致的合同解除引起的租金返还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的归属产生的争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部分租金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均应归属王庆、王永军所有,闫宪增已领取该部分租金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应当予以返还。其次,根据王庆、王永军提出的其承租土地面积与闫宪增被征用面积的差额(即征用面积大于租用面积以租用面积为准,征用面积小于租用面积以征用面积为准)计算王庆、王永军被征用土地面积的依据,合法合理,已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闫宪增认为该计算有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后,一审中,王庆、王永军开庭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涉案土地的征用时间、面积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发放等事宜。而一审仅调查了闫宪增已经领取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的事实,本应当进一步核实涉案土地被征用面积的数额,但一审据不采纳王庆、王永军的调查请求,致使一审在缺乏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王庆、王永军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实体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为依据实属不当。本案是基于土地租用过程中,因土地被征用这一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的归属产生的纠纷,显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在程序法的适用中过于强调王庆、王永军的举证责任,忽视闫宪增对其主张应承担的举证义务,特别是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致使本案的主要事实未能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保护王庆、王永军的合法权益。闫宪增辩称,1.关于租金,王庆、王永军至今还占用其部分土地,近两年租金未付,应是王庆、王永军支付闫宪增租金。2.闫宪增与王庆、王永军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当时只是口头约定租地事项,每亩租金为2600元,闫宪增未见合同,也未签字,王庆、王永军要求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没有任何依据。征地补偿款包括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社保费、附属物或青苗费的补偿费,闫宪增出租给王庆、王永军的土地,征收时并无任何附属物,闫宪增也未领取任何附属物补偿款。按照郑政〔2014〕140号文件和有关征地附属物的补偿规定,附属物的补偿必须是丈量附属物,制定详细的补偿明细表,按照实际的附属物数量及省市指定的标准支付,并且村、乡、区都会存档留存。现村委会仅按照每亩地5万元的标准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豫政〔2016〕48号文件的规定,即使扣除村乡提留,发放到农民手中的安置费用也应当在10万以上,即5万元不够征地补偿款,不可能包括附属物费用。王庆、王永军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索要附属物补偿款,闫宪增也未收到任何部门支付过任何附属物的补偿款。故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驳回王庆、王永军的诉讼请求。王庆、王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宪增返还土地租金4970元,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96200元,共计101170元;2.案件受理费由闫宪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6日,王庆、王永军(作为乙方)、闫宪增(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河南岗土地1.48亩,每亩租金2600元,租期为25年,青苗费每亩8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每年租金于3月6日支付;自租地合同签订之日算起,每年每亩地租金递增100元;如遇国家规划或占用此块土地,地上一切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土地归甲方。2014年3月21日,王庆、王永军与闫宪增双方又签订《土地租用附加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将原合同租用土地面积1.48亩变更为1.924亩,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5月,本案涉案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被列入征用范围,致使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就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产生争议,王庆、王永军诉至法院。诉讼中,法院到闫宪增所在的苏庄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对于王庆、王永军与闫宪增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不知情,闫宪增家庭已经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但是对于是否应该交付王庆、王永军以及具体应该交付多大面积的补偿费村委会并不掌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庆、王永军诉请要求闫宪增返还土地租金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虽然发生了所租赁的土地被征用的事实,但并不能确定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被征用,对于所租用的土地被征用的面积王庆、王永军也无法确定,在闫宪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依王庆、王永军申请向苏庄村民委员会调查亦无法核实确定,因此王庆、王永军对于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且,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王庆、王永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在双方权利义务尚未终止、尚未对相关合同事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王庆、王永军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庆、王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王庆、王永军负担。二审期间,王庆、王永军提交新证据:土地面积测绘报告。证明:1.该报告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公司采用科学方法经实地测量以后所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2.王庆、王永军租用闫宪增土地实际征用的面积,据此可知闫宪增应向王庆、王永军支付土地附属物补偿费以及租金的数额。3.王庆、王永军已尽力履行了相关举证义务证明闫宪增土地征用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和发回重审。闫宪增质证称,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王庆、王永军单方委托,闫宪增并不知情;2.征用土地的实际面积应以征收单位或国土部门制定的丈量表为准;3.土地面积与地上是否有附属物、闫宪增是否收到附属物补偿款、是否应当返还补偿款没有关系,且测绘报告是在一审审理结束后王庆、王永军单方测量。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庆、王永军诉讼请求闫宪增返还土地租金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虽然发生了所租赁的土地被征用的事实,但王庆、王永军并不能确定被征用土地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对于所租用的土地被征用的面积也无法确定。在闫宪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王庆、王永军申请向苏庄村民委员会调查亦无法核实确定,故王庆、王永军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王庆、王永军二审期间提交的土地面积测绘报告是在实际征地范围不明的情况下,依据现场围挡范围测量的面积,权属界址是以委托方现场指定为准,不能确定测得面积即是征地面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王庆、王永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在双方权利义务尚未终止、尚未对相关合同事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王庆、王永军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庆、王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王庆、王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平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