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387号
原告(原告夏紫轩的法定代理人):张丽丽,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夏紫轩,女,201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月军,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琴,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丽丽、夏紫轩与被告乔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丽丽、夏紫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翔,被告乔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琴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丽、夏紫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丽丽与夏洪兵是夫妻关系,原告夏紫轩是夏洪兵的女儿,夏洪兵于2018年6月24日因病去世。夏洪兵生前在甘肃省兰州市从事装潢工程,被告也在兰州市从事装潢工程,双方关系较好。2010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夏洪兵借款25000元,夏洪兵生前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夏洪兵去世后,两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乔月军辩称,1、被告确实向夏洪兵借过钱玩电玩游戏,夏洪兵专门向玩电玩游戏的人放高利贷,借条系被告所写,夏洪兵实际交付被告19000元,6000元是利息,约定一个月之后还25000元。被告在四、五年前早已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但借条没有收回;2、被告还款是将现金存入夏洪兵或原告张丽丽的银行账户,现无法调取银行存款记录,请法院调取夏洪兵、原告张丽丽的银行流水;3、夏洪兵和原告张丽丽未曾联系过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拒绝承担诉讼费。 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核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在庭前提交答辩状时提交了证人闵某的书面证言,但未在庭审中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乔月军和夏洪兵系老乡。2010年6月4日,被告向夏洪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夏宏兵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乔月军,2010.6.4”。借条出具后,夏洪兵因病于2018年6月24日去世。原告张丽丽、夏紫轩系夏洪兵的妻子、女儿,夏洪兵的父母均已去世。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夏洪兵与被告乔月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夏洪兵于2018年6月24日去世,其合法债权应由其继承人即妻子张丽丽、女儿夏紫轩继承,故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其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申请本院调取夏洪兵及张丽丽的银行流水的请求,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具体存款时间、存款金额、银行名称等,但被告不能明确存款的时间、金额,故本院无法调取没有具体指向的证据,且在庭前已向被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对被告提出实际交付借款只有19000元,另有6000元系利息的辩称,因双方均认可现金交付借款,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已还清借款及利息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经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夏洪兵或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乔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丽、夏紫轩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乔月军负担(此款原告张丽丽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偿还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吉怡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