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2924执774号
申请执行人:刘建平,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
被执行人:张宇川,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建平与被执行人张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4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刘建平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由被执行张宇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140.00元,执行费12511.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宇川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宇川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宇川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向被执行人张宇川周边群众了解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张宇川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张宇川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建平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章保
审判员 杨 建
审判员 秦洁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海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