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7民初1770号
原告:宿静,女,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周口市太康县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47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18时20分,范肖庆驾驶宿静所有的豫P×××**的小型客车沿骆通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骆通326省道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曾坟村处时,因躲避行人致使车辆失控,与路面右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范肖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公平判决;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必须举证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且驾驶员不存酒驾、逃逸等免赔情形;3、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对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18时20分,范肖庆驾驶宿静所有的豫P×××**的小型客车沿骆通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骆通326省道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曾坟村处时,因躲避行人致使车辆失控,与路面右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第411627420190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范肖庆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周华鑫价评字(2019)第44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估损价格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3114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范肖庆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6566.4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华鑫价评字(2019)第44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估损价格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3114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为33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宿静车辆损失33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314元,原告宿静承担20元;评估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忠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程勉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