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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664号

赵书琴、张政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赵书琴;张政;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琴,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政,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书琴因与被上诉人张政、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化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书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的关键性证据没有进行审查核实,对被上诉人张政提供的《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充分论证,原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只听信其片面之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置之不理,违背客观事实。

二、《租赁合同》前段部分称“三洋化肥将股份和资产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政”,与事实严重不符。

三、2014年6月21日,解除租赁合同书中盖有石家庄正鹿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公章,而石家庄正鹿复合肥有限公司早已注销,因此在2014年6月21日解除合同中盖有其公章是不可能的。另,张政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5月2日,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相差将近一个月的时间,等于在解除合同前,张政就已经与大河镇政府签订了租赁合同,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可以印证《租赁合同》本身就属于虚假的,不真实的。

四、被上诉人张政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涉及建筑施工,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需要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涉案土地厂房原属于三洋化肥公司承租使用,张政在未与三洋化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擅自施工,明显有悖常理:张政提供的银行转账亦不能排除案外人是否与张政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原审法院针对此类证据在没有进行核实、审查的前提下匆匆下判,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

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政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进行审查,在原审判决书中亦没有进行陈述论证。张政辩称,一、涉案房屋是答辩人自建房屋,房屋所有权归答辩人方所有。答辩人承租位于玛钢厂土地及十一间平房,并与鹿泉市大河镇政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答辩人依约占有承租场地,并对该场地上的房屋重新规划建设,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答辩人合法占有涉案土地,并对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二、上诉人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相关的建设。

三、上诉人主张的答辩人受让股权和资产的事实错误。一审判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三洋化肥辩称,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赵书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邵营村西北公路北侧“三洋化肥”西厂的厂房、办公楼及院落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原告与被告三洋化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5)鹿执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于2017年11月29日查封了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邵营村西北公路北侧“三洋化肥”西厂的厂房、办公楼及院落。2017年12月11日,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张政以查封的房屋是其自建,并且其与大河镇政府对查封的厂房院落签订有租赁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以张政与大河镇政府签订有租赁合同,并且张政与辛建刚签订有工程施工协议以及有相关工程款付款凭证为由,认为张政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冀0110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邵营村西北公路北侧“三洋化肥”西厂的厂房、办公楼及院落的查封。

原告对一审法院(2018)冀0110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邵营村西北公路北侧“三洋化肥”西厂办公室(楼)的所有权问题,庭审中,被告张政提交了其与鹿泉市大河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张政与辛建刚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以及支付施工款的相关证据,故认定“三洋化肥”西厂的办公室(楼)系张政投资建设,其在合同租赁期间对该办公楼享有所有权;关于厂房院落的租赁权,张政与鹿泉市大河镇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甲方(鹿泉市大河镇政府)将位于间平房,现状出租给乙方(张政)使用。在该合同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张政应对“三洋化肥”西厂的土地享有租赁使用权。关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河北三洋建厂投资及证人》,因该证据系自制表格,并且也未提交企业固定资产账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政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可诉争厂区内的办公楼系张政所盖。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以三洋化肥与鹿泉市大河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来证实诉争土地上有其盖的厂房,但未能提交兴建厂房的证据,且租赁合同也载明了系“玛钢厂土地”,上诉人不能证实厂房系新建,即便租赁合同成立,上诉人对诉争厂区也是使用权,不能证实具有所有权。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张政兴建了办公楼,结合被上诉人张政与鹿泉市大河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张政已经合法占有并使用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故上诉人主张继续查封诉争厂房、办公楼及院落的请求,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书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赵书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强

审判员  张 楠

审判员  许毅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洁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