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28民初3824号
原告:石奎,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金乡镇高庄村高庄南街9巷**,现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中敏,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原告石奎与被告周中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将上述1、2项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了被告购车款,被告也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推延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及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在使用该车辆时,带来诸多不便。被告周中敏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3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中敏将所属的丰田牌卡罗拉(鲁H×××**)车辆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且被告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手续真实有效,无偷无抢无违章事故,无经济纠纷,且保证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后,能够正常过户,但在原告接收该车辆后,原告并不知道该车辆已被抵押的事实,被告且与他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被告多次以他由推脱不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在使用期间,该车辆被抵押权人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强行开走,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购置款40000元;
二、提交机动车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2018年5月31日被告与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涉案车辆被抵押的客观事实;
三、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周中敏与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涉案车辆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
四、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乡鱼山分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9月3日将购车款3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周中敏名下,转帐后,另2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
五、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中敏。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甲方(卖方):周中敏身份证号:370828111144411乙方(买方):石奎身份证号:
一、甲方丰田车辆,车牌号鲁H×××**,发动机号F711712,车架号LPMAP86C5F0129907,现转让给乙方。车价为40000元整,大写金额:肆万圆整。
二、甲方现给乙方手续有行使证、保险单。
三、甲方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手续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与违章事故等。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并且提供过户手续及有效证件,过户费用由乙负责近期过户。
四、自成交日起以前,此车如有一切交通责任与违章,事故或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自成交日起以后,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责任与违章,事故或经济纠纷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
五、成交日期:2018年9月3日12时00分。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备注栏补充。甲方签字:周中敏(手印)乙方签字:石奎备注:车主积极配合解压、过户,所有过户需要的手续车主必须配合提供2018年9月3日”,同日原告将购车款38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周中敏名下。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周中敏与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与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涉案车辆被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石奎与被告周中敏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称被告在出售车辆的过程中,隐瞒车辆被抵押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购买车辆的过程中明知车辆被抵押,仍继续购买,应承担车辆被抵押的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石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明臣
审 判 员 李增涛
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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