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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13行初42号

李晓红与哈尔滨市双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李晓红;哈尔滨市双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黑0113行初42号

原告:李晓红,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待业,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人张维帅,男,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淑萍,该局局长。

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双,该局局长。

第三人: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文明街烟草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史玉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男,黑龙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红因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黑0117行初2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黑01行终9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黑0117行初27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晓红与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双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经双城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确认李晓红与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应当为李晓红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补缴相关费用,但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烟草公司至今没有给李晓红办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以及《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义务责令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第三人限期缴纳。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社稽意字2017-1号》稽核整改意见书,责令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在收到意见书十五日内为李晓红办理参保登记和缴纳社保费用。但至今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未予办理。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被告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义务为原告李晓红核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年限、标准、金额。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之规定,在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接到《稽核整改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下达为原告办理社保事宜以及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其行为系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责令第三人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补缴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为原告李晓红核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年限、标准、金额;3、请求判令被告双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划拨第三人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4、请求判令被告双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对第三人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处以应缴社保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法定义务;5、请求判令被告双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伍佰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A1、(1)双劳人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6)黑0113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6)黑01民终60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李晓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依法应当为李晓红办理社会保险参保事宜,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证据A2、《黑龙江省养老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双城区社保局于2017年2月20日向第三人下达关于为原告李晓红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补缴基本养老费的整改意见,第三人未就该意见书提出书面意见,同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第三人对意见书要求整改的事宜无异议,但第三人至今尚未办理。证据A3、(1)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答辩状复印件一份。(2)寄给人社局的邮政特快单据复印件一份。(3)寄给社保局邮政特快单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社保局和李晓红均将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未按照(2017)1号意见书为李晓红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补缴费用的有关情况,告知给被告人社局,同时原告申请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原告申请被告社保局履行核定保险费用、年限、标准的法定职责,但二被告均未按照社会保险法,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出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第三人辩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不动产涉及的行政案件之外,超过五年的其他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已经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的时间是1992年1月10日至1993年9月10日,因此,不存在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的问题。对第二项请求,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超时效,同意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核定,对第3、4、5项请求,因原告从1993年之后,和第三人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行政处罚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3、本案第一次二审审理中,被告人社局出庭同第三人意见一致,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74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为实际在岗工作期间,也就是1992年1月10日至1993年9月10日,原告主张1993年9月10日至原告50周岁时的社会保险费由第三人缴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证据B1、原告李晓红的职工档案第一页、最后一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工作的时间是1992年1月10日,证明本案超过时效。证据B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1993年9月10日一直到2016年2月5日临近退休一年时,才申请仲裁,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指的就是没有经过行政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最长时效,证明超时效的问题。证据B3、辞职补助款收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1993年8月9月期间,第三人单位有4人辞职,原告李晓红因生小孩本人不能到单位领取辞职补助款,委托其丈夫的父亲杨继武于1993年9月10日领取了二万五千元辞职补助款,构成表见代理,该证据还证明第三人同意原告所主张的1992年1月10日至1993年9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证据B4、《社会保险法》第98条,《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9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社会保险法,根据上述规定2011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在此之后按社会保险法及若干规定执行,证明本案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生效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并没有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期限,根据证据和事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期限是1992年1月10日至1993年9月10日,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应当为原告补缴全部养老保险费,一审判决第三项已经被撤销,二审判决认为养老保险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征缴。对证据A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社保局作出了该意见书,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实的第三人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该意见书无异议,第三人接到意见书之后在五天之内由第三人代理人起草的书面意见,加盖了公章提交给社保局,社保局认为第三人提出意见有理,因此不再进行下一步程序,对该事实,被告人在哈尔滨市中院二审期间予以认可。对证据A3行政答辩状无异议,对第一份快递单真实性有异议,邮寄快递需要本人持身份证进行实名邮寄并签字,该快递单没有签名没有日期,寄件人不是原告,原告应当提交向邮局进行查询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该寄件人邮寄的材料是否与原告有关,也证明不了是否实际已经邮寄,实际邮寄的加盖邮局印章的收据才视为邮寄,第二份快递单没有签名,没有日期,文件名称只是申请书,证明不了实际已经邮寄,没有交款收据,没有签收人的查询回单,也证明不了邮寄的具体内容。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B1、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因第三人未提供李晓红全部的完整的个人档案,在2016年李晓红与第三人的劳动仲裁程序中第三人曾经提供过李晓红在该单位至1995年期间的个人档案,但自该程序之后,双方所发生的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第三人再提供的李晓红个人档案中其就职的时间只截止至1993年,因此第三人故意隐瞒了李晓红完整的个人档案,也恰恰证明了李晓红在之前诉讼中所主张的其工作岗位被别人顶替的事实,对第三人提出的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张超过时效也是错误的,依据第三人在答辩时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46条第二款,是指作出行政行为时起算诉讼时效,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是二被告行政不作为,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B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出示的四份收据,均没有李晓红本人的签名,均不能证明是李晓红领取了相关的款项,另外,根据原告出示的四份收据,其中除了有杨继武签名的以外的三张收据,上面均记载了辞职补助款,而杨继武签名的这份收据没有体现出与辞职有关的任何事项,而且杨继武签名的收条日期也与前三份不一致,因此第三人用一份非李晓红本人签名的且该收条中并未体现辞职补助款等字样的收条来证明本案原告领取了所谓的辞职补偿金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认为该四份收条与本案无关。证据B4,首先原告对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主张援引若干规定第29条,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办理,社会保险事务,但第三人截至本案庭审也未举出具体的有关规定是什么,以及是如何规定的,这些所谓的规定是否明确指明了二被告不应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第三人所说的社会保险法第98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本案是原告向二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A1中(2)、(3)是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A1中(2)、(3)、A2、A3中的(2)、(3)能够证明因烟草公司拒绝为李晓红补交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20日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其下达整改意见。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特寄方式向二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7月1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所举示的证据B1、B2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证据B3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不产生影响。证据B4是法律规定,不是证据本身。故本院对证据A1中(2)、(3)、A2、A3(2)、(3)予以采信。对证据A1中(1)、A3中(1)、B1、B2、B3、B4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晓红与烟草公司于1993年5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1993年9月11日起李晓红因故未能到岗工作。2016年5月,李晓红因劳动关系及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与烟草公司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2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黑01民终6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李晓红与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以社会保险费收缴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撤销了该项诉求。2017年2月20日被告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第三人下达整改意见,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二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未履行。2017年7月1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7)黑0117行初27号行政判决,第三人烟草公司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1行终9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黑0117行初27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第三人烟草公司至今未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晓红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2017年2月20日被告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第三人下达整改意见,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分别向二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故,李晓红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人应否为李晓红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李晓红与第三人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并通过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因此第三人烟草公司应该为李晓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履行责令第三人烟草公司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职责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第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有稽核第三人烟草公司为原告李晓红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标准、金额的法定义务。哈尔滨市双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责令第三人烟草公司限期缴纳或补足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稽核第三人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为原告李晓红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标准、金额。

二、在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稽核了第三人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应为原告李晓红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标准、金额后,第三人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应在十五日内依法为原告李晓红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第三人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本判决第一项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责令第三人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双城分公司为原告李晓红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原告李晓红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哈尔滨市双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丽

审判员  张云勇

审判员  吕 冬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