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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25民初61号

乌某与常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2-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乌某;常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825民初61号

原告:乌某,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常某,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

原告乌某与被告常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常某、被告都邦保险巴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3756元(包括医疗费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经按比例计算为29771元,护理费13036.8元,误工费3384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100元);2、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某承担或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16时15分许,常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乌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7.8mg乙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挂有×××号牌)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乌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1、右股骨干骨折;2、右侧第5、6肋骨骨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7日以及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11日两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4天。根据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后旗大队作出的乌后公交字【2017】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常某承认原告的主张,但认为,1、事故发生后,自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核减;2、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理应由都邦保险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巴市支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原告在乌后旗医院、巴市医院治疗情况无异议,但认为,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核减;2、乌后旗医院门诊费票与巴市医院门诊费票患者名称不一致,不予认可乌后旗医院门诊费票据;3、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最高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判决;4、原告出示的低保证明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常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巴市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乌后旗医院的门诊费票据,票据记载:“姓名:钱乌某,收费日期2017-3-518:16:45”,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姓名与票据记载姓名相比,票据名称多了姓氏“钱”,符合当地称呼习惯,票据产生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吻合,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中产生的票据。2、原告出示的低保证书,二被告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低保证书,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出示的原告乌某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相互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常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误工期195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按责任由被告承担11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营养费100元×75天=7500元,护理费108.64元×90天=9777.6元,误工费112.83×195天=22001.8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89919.14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32879.45元,以上两项合计42879.4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47039.69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巴市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14111.9元。被告常某垫付的1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巴市支公司在赔偿金额中核减后返还被告常某,被告都邦保险巴市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赔偿金中自行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乌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991.35元,核减常某垫付的10000元、都邦保险巴市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应为3699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常某垫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核减后自行给付常某);

二、被告常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乌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后94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44元,由原告乌某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君

二○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乌日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