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7民初602号
原告:吴建和,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夏瑶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
负责人:周来标,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德江,男,该社副主任。 原告吴建和与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夏瑶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夏瑶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吴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吴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瑶经济社的负责人周来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克扣的2018年3月至5月的分配款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被告法人代表周来标,带队到原告家庭所经营的茶店进行所谓土地复核。2017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下达《通知》,称:“吴建和自2011年1月至2017年6月,多占集体土地380㎡,共达78个月,应向本社集体缴纳多占380㎡的土地租金88920元。现本社全体干部班子会议议定,特告知您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将您多占用的380㎡集体土地租金交付于本社财务处。否则本社将依照村民公约的管理规定,从您全家在本社应得的分配款中扣缴,直至扣足该笔租金为止。” 2017年8月24日开始,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就擅自每月扣下原告一家7口人应得的分配款及节假日补助款。截止到2018年2月份,被告已扣取原告应得的分配款及节假日补助款合计6400元。2018年3月1日,原告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被克扣的分配款及节假日补助款共计6400元,琼山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克扣原告每月分配款及节假日补助款;
二、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被克扣的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的分配款及节假日补助款合计6400元。”以上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申请法院执行完毕。被告从2018年6月份也开始向原告发放每月应得的分配款及节假日补助款至今,但仍然拒绝发放被告之前所克扣的原告应得的2018年3月至5月分配款合计人民币18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夏瑶经济社辩称:2011年1月1日,被告所属位于海府二横路北侧1376.31平方米集体土地中的1051平方米分别出租给村民韩光雷、周来樟、吴建和经营使用,其中韩光雷220平方米、周来樟200平方米、吴建和631平方米(实为721平米,下同),租赁期限均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租赁期限届满后,韩光雷、周来樟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协议,但仍按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被告缴纳租金。 2014年3月4日,吴建和作为家庭代表与被告续签《土地租赁协议书》,继续承租被告631平方米土地,每平米月租金为3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吴坤文(吴建和之子)作为家庭代表与被告再次续签《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被告631平方米土地,每平米月租金为3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 2016年1月7日,在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吴建和与被告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被告631平方米土地其中的411平米,每平米月租金为3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同日,海口美兰下洋村兄弟老爸茶店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被告共计631平方米土地其中的310平米,每平米月租金为3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吴某在乙方处签字。虽然原合同上原告家庭租赁的土地为631平方米,但事实上其租赁的土地面积为721平米,且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上述721平米的土地租金均系吴建和向被告缴纳。吴建和与吴建平系兄弟,吴某系吴建平之子、吴建和之侄,上述合同签订时吴建平系被告主任。 2017年7月21日,被告根据村民代表《关于调整集体土地租赁价格的表决意见》的表决结果,将该地块的租赁价格调整为月租金每平方米10元。原告以土地租赁期限未满为由,仍按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租金向被告缴纳,直到2018年1月6日合同期满。2018年1月4日,经被告全体干部会议决定:为发展集体经济,在原告合同期满后,终止该宗地的租赁,把土地收回发展集体企业。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吴建和发送收回租赁的411平方米土地的《通知》,通知原告按照《土地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于2018年1月22日前将该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自行清理完毕,把土地归还被告。然吴建和继续经营,且未向被告缴纳租金。2018年1月24日,被告村民代表《关于本社位于海府二横路北侧集体土地租赁问题的表决意见》的表决结果:同意终止承租户续租该宗地并将土地收回。然而原告还是不执行集体决议,依旧继续抢占被告的土地进行经营使用,也不向被告缴纳相应的租金。2018年5月23日,因原告一直占用被告的集体土地继续经营,也未向被告交纳租金。因此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通知》,通知原告从即日起三天内将该宗地上的建筑物和地上设施自行清理完毕,把土地归还被告,并缴纳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共四个月租金16440元,否则被告将按照《夏瑶村住宅建设管理公约》第十条的规定从原告一家在被告集体收益分配款中扣除,直至扣足为止。到期后,原告仍未补缴其拖欠的土地租金,被告根据村民公约从其家庭分配款扣缴,遂成诉。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家庭占用的土地系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依法有权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家庭自2011年开始承租被告集体721平方米土地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至2018年1月6日届满。合同期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收回土地的通知,原告均未按约定交还土地,继续占有使用土地,且未缴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被告作为涉案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向原告家庭追缴其所占用的租金。 二、原告逾期拒不补缴其占用土地的租金,被告有权依照《夏瑶村住宅建设管理公约》从其家庭的分配款中扣缴。 首先,《夏瑶村住宅建设管理公约》第十条约定“对占用集体土地出租的,拒不交占用土地租金,应按经济社规定的土地出租价格计算租金,从集体收益分配款中扣除,直至扣足为止。”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占用集体土地用于经营,且拒不补缴租金,被告有权依据该公约从原告家庭的分配款中扣缴租金。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而是维护了包括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内的所有成员的利益。 其次,《夏瑶村住宅建设管理公约》系被告全体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是被告集体意志的体现。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作为被告的集体成员,应当遵守该公约。被告依照公约规定扣缴原告家庭分配款来抵充拖欠的土地租金并无不当。 第三,被告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均以户为单位,公约第十条的约定亦应按照家庭承包经营户来扣缴,被告提交的表决意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吴建和、吴坤文作为家庭代表承租被告的集体土地用于家庭经营,其家庭成员同时作为被告的成员,应当遵守公约。 综上,被告扣缴原告家庭的分配款抵充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8月11日的通知、(2018)琼0107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月8日的通知,被告提交了关于龙歧公园选址项目用地权属问题的报告、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关于征询权属异议的通告、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夏瑶经济社用地坐标图、土地租赁协议书、吴建和缴纳租金凭证、通知、夏瑶村住宅建设管理公约及签名表、照片、报案书及本人承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关于调整集体土地租赁价格的表决意见》的表决结果和《关于本社位于海府二横路北侧集体土地租赁问题的表决意见》的表决结果,原告以上述表决结果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第二份表决结果没有相应代表签字为由,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对两次表决的各户意见统计的结果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表决结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建和系被告夏瑶经济社下洋村村民。2011年1月1日、2014年3月4日,吴建和分别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均约定被告将631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每平方米月租金3元,每月租金为1893元。后因吴建和另使用90平方米的土地加盖卫生间,被告要求吴建和就该90平方米土地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价格支付租金。吴建和实际租赁的土地面积为721平方米。2016年1月7日,被告就前述721平方米土地分别与吴建和和案外人吴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其中吴建和租用土地411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金3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协议第六条还约定“租期满后,土地归还被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16天内拆除完毕”。上述所有《土地租赁协议书》签订后,721平方米土地的租金均由吴建和向被告支付,被告亦向吴建和开具相应租金发票。吴建和在上述411平方米土地上经营茶店。 2017年8月11日,被告以吴建和实际多占用380平方米土地为由,通知吴建和限期补交租金。吴建和逾期未交,被告自2017年8月份开始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原告的妻子陈爱芳、儿子吴坤文、女儿吴坤妮和吴坤燕、儿媳林艳、孙女吴睿萱)应得的分配款及节日补助款中扣缴冲抵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扣缴分配款及节日补助的行为侵犯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琼0107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380平方米土地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无权就该土地向原告主张权益,判决“一、限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夏瑶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克扣原告吴建和每月分配款及节日补助款;
二、限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夏瑶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建和返还被克扣的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的分配款及节日补助款合计64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1月16日,海口市美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吴建和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建和在涉案地上建设的一栋一层简易房属于违法建筑,限吴建和五日内拆除。2018年1月6日,租赁期限届满,吴建和仍未拆除涉案411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吴建和发出通知,要求吴建和按照《土地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于2018年1月22日前将411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自行拆除并清理完毕,归还被告土地,若逾期不归还,被告将强行收回该地。后吴建和仍不拆除。2018年1月26日,被告停止涉案土地上的供电。2018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向吴建和发出通知,要求吴建和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拆除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交付被告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四个月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16440元。2019年3月12日,涉案411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被海口市美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 原、被告关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是否在涉案411平方米土地上经营存有争议。被告提交照片欲证明原告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占用涉案的411平方米土地上经营茶店至2018年5月26日,但照片拍摄的是茶店旁边的烧烤园和洗车场。被告以原告租赁期届满仍占用土地且拒交租金为由,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原告的妻子陈爱芳、儿子吴坤文、女儿吴坤妮和吴坤燕、儿媳林艳、孙女吴睿萱)自2018年3月至5月应得的分配款中扣缴冲抵租金。 另查明,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按6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土地分配款,原告此期间应得分配款计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被告夏瑶经济社下洋村村民,依法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各项权利,其应得的土地分配款属于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父亲吴建和在合同期满后仍占有使用涉案的411平方米土地且拒交租金为由扣取原告应得的分配款冲抵租金,但被告一方面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仍使用涉案土地经营;另一方面,虽然原告未按约拆除地上建筑物,但被告未证明原告阻止其收回该土地,且地上建筑物已被确定为违法建筑。因此,被告扣取原告2018年3月至5月期间的分配款1800元冲抵合同期满后的租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8年3月至5月期间的分配款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夏瑶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建和返还被克扣的2018年3月至5月的分配款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夏瑶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雅 二O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林海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畜牧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