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4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英俊,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锴,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副102-6号。
负责人:王伟,该支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洪波,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商敏,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刘英俊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黎明支行)、一审第三人商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英俊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十组,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中九组来源于案外人孙江涛的刑事卷宗笔录,证明孙江涛利用刘英俊及其姐姐刘红丽的身份证、房产证贷款110万元,仅告知刘英俊的父亲贷了50万元,属贷款诈骗,不是刘英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十组证据是当时的贷款流程的明确规定,证明被申请人农商行黎明支行贷款发放违规,没有发放给刘英俊本人。(二)2009年7月,刘英俊的父亲因经营资金不足需要贷款,案外人孙江涛称愿意帮助贷款。为此,刘英俊持本人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在孙江涛提供的空白贷款手续上签字,事后又到农商行黎明支行主任办公室在空白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几天后,孙江涛给刘英俊的父亲送去50万元,以刘红丽的名义贷的60万元,被孙江涛私下使用。以刘英俊名义贷出的50万元交给孙江涛后,孙江涛未偿还给农商行黎明支行。为此,农商行黎明支行将刘英俊诉至法院。前述事实充分表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是孙江涛进行诈骗的非法手段,隐瞒实际贷款110万元,仅仅告知刘英俊父亲贷款50万元,隐瞒了自己使用60万元的事实,孙江涛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刘英俊的合法权益。农商行黎明支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履行贷后跟踪义务。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孙江涛构成诈骗犯罪,原审判决却认定《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6日刘英俊在农商行黎明支行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自认领取借款50万元,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只是承认孙江涛将50万元款项交给了刘英俊的父亲,并认可孙江涛所说的该款是从农商行黎明支行贷出的。这种认可是在确信孙江涛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下的,既然农商行黎明支行不认可孙江涛是表见代理行为,刘英俊的认可自然不能成立。另外,刘英俊虽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但该款项并没有发放给刘英俊本人,而是发放给了孙江涛。农商行黎明支行的行为违反了贷款操作流程,该借款凭证不符合放款要求,自然不能证明农商行黎明支行已经向刘英俊发放了该笔款项。(四)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中,孙江涛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为无论是从案件事实的查明,还是案件判决结果,孙江涛与本案均具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八、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刘英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英俊有进行抵押借款的真实意思,其与农商行黎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等书面文件均是其本人签署。本次案涉借款,虽然有案外人孙江涛参与其中,其被认定犯有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农商行黎明支行及其相关人员、刘英俊均未被认定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犯罪,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存在农商行黎明支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刘英俊认可是其本人随孙江涛到农商行黎明支行主任办公室签署的借款凭证,刘英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刘英俊虽主张签字时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均为空白,但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借款凭证是银行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农商行黎明支行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给刘英俊发放了50万元贷款。孙江涛在刑事案件中供述其收到刘英俊的父亲送来的5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交给农商行黎明支行,而是被他自己使用了。农商行黎明支行没有收到刘英俊的50万元还款,将款项交给孙江涛不能视为刘英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孙江涛所犯诈骗罪与本案的借贷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刘英俊依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刘英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英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