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302民初398号
原告:崔恩通,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恒山区辰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单位员工。
原告崔恩通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恩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被告龙煤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恩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煤矿业公司为崔恩通更正第二次受伤伤前平均工资为8148元/月;2.判令龙煤矿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崔恩通工资标准立即一次性给付两次受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271元(计算标准6605元/月*7+8148元/月*7),解除劳动关系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87.30元(计算标准为5*6937.46元/月),合计:137958.30元。后崔恩通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崔恩通到龙煤矿业公司下属单位新发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参加企业内部工伤保险。2017年10月11日,由于龙煤矿业公司所属的社保处为崔恩通申报的第二次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认定的伤前工资不准确,崔恩通诉讼法院,要求龙煤矿业公司立即按照生效仲裁文书所认定的崔恩通第二次受伤前平均工资8148元给付崔恩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7年11月22日开庭前,崔恩通与龙煤矿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龙煤矿业公司同意按着仲裁裁决为崔恩通办理各项补助,崔恩通撤回起诉。2017年12月12日,龙煤矿业公司法务部向新发煤矿发出更改通知,新发煤矿未予更改。崔恩通多次找龙煤矿业公司协商,但至今仍未解决。现要求龙煤矿业公司立即按8148元的标准给付崔恩通工伤保险待遇137958.30元龙煤矿业公司辩称,崔恩通2015年3月2日第一次右足拇指受伤,工伤认定十级。2015年11月25日再次因左手食指受伤,工伤认定十级。按照文件规定,崔恩通2015年3月2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05元,其伤残补助金为6605元*7个月=46235元。2015年11月25日第二次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50元,其伤残补助金为6950元*7个月=48650元。崔恩通两次伤残补助金都在发放中,截止2019年2月,第一次伤残赔偿金余额为13735元,第二伤残赔偿金余额为16150元。现由于崔恩通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法确定离岗时间,故无法确定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待崔恩通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新发煤矿出具离岗前工资证明后,可以重新为崔恩通计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崔恩通于2012年11月到龙煤矿业公司下属新发煤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3月2日崔恩通在井下工作时受伤,造成右足拇指骨折,未住院治疗。龙煤矿业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JF15016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恩通为工伤。2016年9月7日作出鸡劳鉴字【2016】KY90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崔恩通伤残拾级。2015年11月25日崔恩通在井下工作时再次因公受伤,造成左手食指骨折。伤后在新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新发煤矿派人护理。2015年11月30日,龙煤矿业公司作出JF15076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恩通为工伤。2016年9月7日作出鸡劳鉴字【2016】KY90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崔恩通伤残拾级。崔恩通两次受伤后,龙煤矿业公司支付崔恩通停工留薪工资8219.09元。2017年8月21日,崔恩通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20元,停工留薪工资59820元、住院护理费10850元,合计298830元。2017年9月15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字【2017】第4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崔恩通为新发煤矿职工,在井下作业时两次受伤。崔恩通第一次受伤时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605元,第二次受伤时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148元,离岗前7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937.46元。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龙煤矿业公司支付崔恩通停工留薪工资442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24.76元。因龙煤矿业公司为崔恩通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仲裁委不予裁决。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龙煤矿业公司参加企业内部工伤保险,故由龙煤矿业公司给付崔恩通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且龙煤矿业公司已经按2015年3月2日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6605元给付了崔恩通伤残补助金46235元中的一部分。按2015年11月25日第二次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6950元给付了崔恩通伤残补助金48650元中一部分。崔恩通不同意按6950元给付其第二次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讼法院,要求按仲裁委员会认定的8148元给付。龙煤矿业公司与崔恩通达调解协议,崔恩通撤诉。后龙煤矿业公司向新发煤矿发出更改通知,要求新发煤矿认定崔恩通第二次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148元,新发煤矿未予更改。截止2019年2月,崔恩通的第一次伤残赔偿金余额为13735元,第二伤残赔偿金余额为16150元。现双方争议的只是第二次伤残赔偿金标准是6950元还是8148元的问题及崔恩通的离岗时间。
本院认为,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是劳动法赋予职工的社会福利。崔恩通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两次伤残拾级,依法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龙煤矿业公司已经按6605元及6950元的标准为崔恩通发放了部分伤残补助金。因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定崔恩通第二次受伤时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148元,离岗前7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937.46元,并裁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龙煤矿业公司与崔恩通亦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意按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崔恩通第二次受伤时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8148元的标准补齐崔恩通第二次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龙煤矿业公司应按每月8148元与6950元之间的差额1198元为崔恩通补齐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6元。加上龙煤矿业公司尚欠的崔恩通的第一次伤残补助金13735元及第二次伤残补助金16150元,龙煤公司还应给付崔恩通一次伤残补助金38271元。因仲裁委已经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生效的时间即为崔恩通离岗时间。龙煤矿业公司应按崔恩通离职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6937.46元给付崔恩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87.30元(6937.46*5个月)。综上所述,对崔恩通要求全额给付的诉讼请求,因龙煤矿业公司在崔恩通诉讼前已经给付了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龙煤矿业公司未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崔恩通请求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恩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87.30元,合计72958.30元。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计1611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元,崔恩通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纪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