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24财保180号
申请人:王育湘,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
申请人:胡中祝,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
申请人:王素云,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申请人王育湘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胡中祝、王素云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育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胡中祝、王素云名下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王育湘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其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定凯
书记员 刘晓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