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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37575号

张柯与孙习虎、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柯;孙习虎;陈曦;邓晶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7575号

原告:张柯,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鹤,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吉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习虎,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告:陈曦,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邓晶京,女,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原告张柯与被告孙习虎、陈曦、邓晶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鹤、邢吉艳和被告孙习虎、陈曦、邓晶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一、被告孙习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所欠利息85650元,合计58565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8年5月21日为52500元;以552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2日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为33150元,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曦、被告邓晶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习虎、被告陈曦和被告邓晶京承担;

四、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孙习虎、被告陈曦和被告邓晶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习虎和被告陈曦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习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人须于每月21日前将利息交付出借人指定账户,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陈曦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将5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孙习虎。

原告与被告孙习虎、被告陈曦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续)》,续签借款合同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陈曦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孙习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孙习虎、被告陈曦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续)-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合同(续)》有效期延续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孙习虎自2018年1月份开始分批按月归还原告借款每笔不少于2万元,同时约定若被告孙习虎在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则原告同意免除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若被告孙习虎未归还款项,则原告不同意上述免息,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5月31日利息的计算利率同《借款合同(续)》约定利率,且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息本金为552500元(原本金+应付未付利息)。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孙习虎未归还任何一期借款,且早已超过2018年5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被告陈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晶京为被告孙习虎的配偶,应当对被告孙习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习虎答辩称确认有50万元借款,担保人担保属实,但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曦答辩称担保属实,希望依法判决。

被告邓晶京答辩称其不知道被告孙习虎向原告借款,其不需要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孙习虎、被告陈曦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续)》、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续)-补充协议》的事实属实,诉称的合同约定内容属实。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孙习虎账户转账支付了出借款50万元。被告孙习虎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和2017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在案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孙习虎与被告邓晶京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上海四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四库公司)、逸虎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逸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高速公路北侧万科东海岸社区嘉湖居101号楼303房产的不动产权查询资料,主张被告邓晶京对本案被告孙习虎的借款系知情的,被告孙习虎与被告邓晶京共同经营多家公司,孙习虎将本案所借原告借款用于与被告邓晶京夫妻共同经营,本案被告孙习虎的借款债务系被告孙习虎与被告邓晶京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孙习虎本案借款到期无法偿还之后该两被告将名下股权和房产产权进行变更登记,共同为逃避债务做准备。上述证据显示:被告邓晶京曾为上海四库公司股东和监事,2017年11月13日上海四库公司股东由孙习虎和邓晶京登记变更为孙习虎和案外人常城,监事由邓晶京登记变更为案外人常城;2017年9月19日,逸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邓晶京变更为孙习虎,股东为邓晶京(99%)和张秀玲(1%)变更为上海逸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2017年4月21日,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高速公路北侧万科东海岸社区嘉湖居**楼**产的产权人由被告孙习虎变更登记为被告邓晶京。被告孙习虎称:上述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监事的变更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之前被告邓晶京在贵州生二胎,后于2017年到上海找工作,工作的企业要求她不能参与上述公司的经营,因此才做了变更登记;房产产权的变更是因为其欠其他同事钱,其急需筹款还款给同事,但其信用不好,无法办理贷款,因此将房产产权变更到邓晶京名下,由邓晶京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本案其向原告借款系为了创业,还银行贷款、与合作方的经营项目以及部分用于逸虎公司投资的部分项目,借款系其个人所借,被告邓晶京对其很多笔借款系不知情的,在其经营亏损需要被告邓晶京帮其还款时邓晶京才知道。被告邓晶京称,其与孙习虎确实成立了公司,但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上述公司的相关登记变更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房产变更系为了向银行办理贷款,产权变更后办理贷款所借的借款部分用于偿还该房产之前的抵押贷款和支付中介费用,部分用于偿还孙习虎欠被告陈曦的债务和欠另一个同事的债务。被告陈曦确认孙习虎对其负有债务,由邓晶京向其偿还过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孙习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孙习虎出借50万元,被告孙习虎借款后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和2017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被告孙习虎未向原告偿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习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习虎偿还借款本金及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习虎支付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共7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应支付5250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习虎支付2018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5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的该部分利息支付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逾期利率计付标准上限,该期间被告孙习虎应支付的利息应以实欠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关于该期间利息的请求超过上述给付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曦为被告孙习虎本案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曦对被告孙习虎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被告邓晶京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孙习虎所负原告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孙习虎与被告邓晶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孙习虎和被告邓晶京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孙习虎个人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该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孙习虎所负债务系被告孙习虎与被告邓晶京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邓晶京对被告孙习虎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实际为要求该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习虎、邓晶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柯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截至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52500元及2018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5月22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曦对被告孙习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7元、财产保全费3448.2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9625元、财产保全费34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焕  川

人民陪审员 周  艾  黎

人民陪审员 胡    卫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媛媛(兼)郭楚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