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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23民初267号

杨拴拴与武三宽、王晓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拴拴;武三宽;王晓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3民初267号

原告:杨拴拴,男,农民,住内蒙古和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琴,女,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三宽,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无业,住和林格尔县。

被告:王晓宇,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贾春妍,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彭羽,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杨拴拴与被告武三宽、被告王晓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拴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琴、被告武三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王晓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彭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拴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武三宽、王晓宇支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213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拴拴与被告武三宽系老乡关系,在农闲时间双方经常一起做点零活。2018年1月1日,原告杨拴拴乘坐被告武三宽的小型客车去往呼市干活,当晚21时50分左右,被告武三宽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2线北古力半忽洞村至北倒拉板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02线北古力半忽洞村至北倒拉板村道路2公里+900米处左转弯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晓宇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武三宽及乘车人原告杨拴拴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救护车送往内蒙古第一医院就诊,原告杨拴拴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上眼睑撕裂伤;2、面部挫伤,住院治疗6天。该事故于2018年1月1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出具的第15012332018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武三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拴拴无责任。并且,被告王晓宇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由于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3、交通费收据;4、户口本。 被告武三宽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认可,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认可。 被告王晓宇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认可,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认可。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认可,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认可,且确定该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武三宽、王晓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交通费的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票据,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交通费的票据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 对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其他证据在综合论证时予以认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日,原告杨拴拴乘坐被告武三宽的小型客车去往呼市干活,当晚21时50分左右,被告武三宽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2线北古力半忽洞村至北倒拉板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02线北古力半忽洞村至北倒拉板村道路2公里+900米处左转弯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晓宇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武三宽及乘车人原告杨拴拴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在呼市第一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605元,于2018年1月2日在呼市第一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111.9元,于2018年1月2日在呼和浩特市和林县医院花费施救费442元,于2018年1月2日至1月8日在呼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上眼睑撕裂伤;2、面部挫伤,花费医疗费3190.71元。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出具的第15012332018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武三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拴拴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晓宇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出具的第15012332018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三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拴拴无责任。故对于因该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武三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晓宇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时,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拴拴及被告武三宽(另案处理)受伤,属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即杨拴拴、武三宽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杨拴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为7907.61元。 2、施救费为442元,因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为249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676.98元,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证明及其因本案损失的实际收入,同时因原告居住内蒙古××县,系农民,故根据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应为6天×112.83元/天=676.9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共住院6天,故应为100元/天×6天=700元。 5、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651.84元,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08.64元/天×6天=651.84元。 7、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故本院核定原告杨拴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为7907.61元,施救费249元,误工费6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51.8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810.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药费79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合计9107.6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8208.5元(10000元-1791.5元,其中1791.5元,系另一被侵权人武三宽的医疗费),剩余899.1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施救费249元,误工费676.98元,护理费651.8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077.8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杨拴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武三宽、王晓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砚敏

二O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白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