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星,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30日到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云检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星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7日0时40分,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所长张某1、民警张某2、钟某接警后,赶到“追梦年华”KTV处置打架纠纷。经现场调查,民警发现王某某、姚星与牟某、解某某等人因口角纠纷进而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张某1遂安排受伤的人员先到医院治疗,被告人姚星在大厅不服处置,要求将对方动手的人抓获归案。张某1在给被告人姚星作解释工作时,姚星突然上前打了张某1一耳光,后又将民警张某2推倒在大厅茶几上。2018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姚星到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星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姚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雷童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