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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1民初119号

齐好斯白拉与代套格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好斯白拉;代套格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119号

原告:齐好斯白拉,男,1987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力格日玛,女,1985年5月1日,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代套格少,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齐好斯白拉与被告代套格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好斯白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力格日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套格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好斯白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代套格少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要求被告代套格少支付利息4500元(25000元×0.5%×36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本息合计:29500元;

三、要求被告代套格少支付原告齐好斯白拉从2019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代套格少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代套格少因生活用款在原告齐好斯白拉处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齐好斯白拉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月5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齐好斯白拉催要,被告代套格少一直未能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套格少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套格少于2015年3月5日因生活所需,在原告齐好斯白拉处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被告代套格少为原告齐好斯白拉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满后,被告代套格少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齐好斯白拉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齐好斯白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二组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代套格少借款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架玛吐镇北新艾力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代套格少现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齐好斯白拉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套格少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套格少在原告齐好斯白拉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代套格少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代套格少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代套格少在还款期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齐好斯白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对原告齐好斯白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套格少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套格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好斯白拉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代套格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好斯白拉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还的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代套格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

人民陪审员  孟青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康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