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16执273号

张世伦与徐茂元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世伦;徐茂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16执273号

申请执行人:张世伦,男,汉族,1937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徐茂元,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张世伦与被执行人徐茂元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16民特157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案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徐茂元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已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19年4月8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9年4月8日,被执行人徐茂元尚欠申请执行人张世伦案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渝0116执27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化雨

审判员  贺 理

审判员  黄双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博律

书记员张维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