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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6617号

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宏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宏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05民初6617号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城区金融大街**国际企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710926991D。法定代表人宋卫刚,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顺、冯帅(实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斌,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图、马凌,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宏斌(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顺、冯帅、被告张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务院批准于2007年5月30日更名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宏斌原为原告公司职工,为方便居住、工作与生活,故被告一直将金水区经三路北段63号明鸿新城小区23号楼1层H户房屋作为个人宿舍使用,被告张宏斌与原告签订有借住《协议书》,借住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且调离原告公司须交还所借住房屋。2006年12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作出同意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证券类业务并开业的证监机构字[2006]322号文件,被告张宏斌调离原告处转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工作。在被告调离原告公司之后未向原告交还房屋,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交还。原告作为中央直属金融企业,一贯以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及完整性为己任。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所有的,属于国有资产的诉争房产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使国有资产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郑州市××区经××北段××新城小区××楼××H户(8号)房产;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产之日止的占用费(按《郑州市住宅房地产与非住宅房产租赁价格行情》为计算依据),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13308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物业费(按0.43元/月/㎡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612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以福利分房的方式分配给营业部员工居住,待产权手续完备后根据实际情况按当时的评估价格优先卖给员工,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借住关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因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部房产适用问题产生的纠纷,涉及特定历史时期政策的执行或落实,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被答辩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于2000年为被告等多名住房困难职工提供涉案房屋进行居住使用,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已近二十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涉案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74元,退还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盛铭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侯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