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苏8601行初1322号原告王卫星,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徐振山,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昭辉,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郊下淀乡杨庄徐州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乐昊(Vincent,Andre,JeanLEGROS),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峰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星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卫星,被告徐州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徐振山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孟昭辉,第三人圣戈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豫、沙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星诉称:
一、徐人社察告字(2018)第103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自2005年起就在圣戈班公司工作,已十余年。2013年圣戈班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强迫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业在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定原告在办理内退过程中进行了工作交接,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本就是圣戈班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存在新增加工作人员一说,且公司部门均留部分人员善后,只需恢复原告岗位即可,因此被告对于该情况的认定错误。
二、徐人社察告字(2018)第103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员工内退管理规定》《补偿方案》未经工会讨论,未经人社局备案,制定和备案程序违法;圣戈班公司非经原告同意强制内退行为且未将原告的内退劳动合同向人社局备案违法;原告尽管内退但仍属于正式员工的情况下,被告圣戈班公司的《补偿方案》剥夺原告协商解决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在原告投诉举报圣戈班公司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况下,被告市人社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撤销立案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未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圣戈班公司强制原告内退,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违反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内退行为实际上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原有劳动合同的变通履行,原告仍属于正式员工,圣戈班公司的《补偿方案》剥夺了原告协商解决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察告字(2018)第103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没有履行应尽的查处职责,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徐人社察告字(2018)第103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责令徐州市人社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改正的行政处理决定,恢复原告被内退之前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以确保原告享有《补偿方案》规定的正式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取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职时每月实发工资为5000元左右,被强制内退后的收入为每月1300元,内退后的收入减少,且住房补贴和养老金均有损失。
被告徐州市人社局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1、2013年10月,第三人根据《员工内退管理规定》给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原告享受内退待遇。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内退职位。2、关于原告投诉的要求恢复内退前岗位的问题,目前第三人已停产,工作人员大都已协商解除合同,公司也不再需要新增加工作人员。3、第三人制定的《2018年职工分流及协商解除补偿方案》明确规定按照公司内退政策已办理内退的职工不适用,且第三人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的第一、二项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2、目前第三人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规定,向原告进行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请求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后,于2018年8月9日依法立案查处。经调查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徐人社察告字(2018)第1035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办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王卫星的投诉事项,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投诉材料:请求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2份原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圣戈班穆松桥中国徐州基地2018年职工分流及协商解除补偿方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材料及投诉的具体事项。证据2.立案审批表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立案。证据3.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合同第32页第5行),证明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独资企业将继续延用内退制度。证据4.关于员工内退的管理规定复印件,证明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制订了企业职工内退的管理规定。证据5.离职清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原告王卫星办理内退离职交接情况和单位相关部门审批及原告本人签字认可。证据6.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职位为内退。证据7.关于上报2018年徐州市城区企业退城入园计划的通知打印件,证明徐州市2018年8月底前强力推进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退出主城区。证据8.公告(公告第3页第8行)附圣戈班穆松桥中国徐州基地2018年职工分流及协商解除补偿方案,均为复印件,证明2018年职工分流及协商解除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政策。证据9.王卫星工资和内退生活费发放明细复印件,证明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内退生活费正常发放。证据10.王卫星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打印件,证明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正常缴纳。证据1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原件,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调查报告。证据1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原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按调查结果作出撤销立案不予处理进行报批。证据13.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徐人社察告字[2018]第1035号)原件及EMS快递单原件、签收情况影印件,证明被告通过邮寄向原告王卫星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处理结果。证据14.王卫星情况说明原件,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对原告的投诉情况作出了回复。法律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2.《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3.《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第三人圣戈班公司述称:1、第三人制定的内退制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并已执行多年。2、第三人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第三人不存在强迫原告内退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原告就内退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内退岗位。3、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和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圣戈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7年关于员工内退的管理规定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执行内退规定的依据。证据2.(2018)苏0302民初3912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2007年的员工内退管理规定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可以作为内退的依据,而且该判决书也认定该制度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所以即便该制度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仍合法有效。证据3.劳动合同原件,在合同中岗位一栏明确载明的是内退,证明原告对此是同意并签字认可的,该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第三人强迫原告内退的情况。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徐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原件、徐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待遇审核表原件,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处办理了退休手续,已于2018年10月退休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第三人从未作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在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圣戈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提交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到人社局进行备案,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工会的通过,也没有公示,对自愿内退的没有进行规定,原告是被强制内退的。证据5只是接交的清单,不是内退的证明。且因第三人关闭了原告工作权限,原告被迫交接工作。证据6中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是“内退”两字不是原告书写,只是说明原告当时的身份转变了,原告原在徐州光大新兴铸管有限公司,后把所有内退的都转到第三人处,原告当时是被强制内退的,岗位上只能写内退,没有别的选择。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原告适用的是2007年内退政策,而不是2014的内退政策,2007年的内退政策是不合法的,所以该文件不适用于原告。对证据7、9、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在强制内退之前是可以留用的,没有提出异议是基于情面,法律意识淡薄。2018年企业破产了,第三人没有把原告作为正式员工来对待,原告没有享受正式员工待遇,所以原告要求徐州市人社局对企业的内退制度的合法性进行查处。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圣戈班公司对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和依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劳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事项涉及到恢复岗位和工资待遇要求解除等事项以及强制内退违法性等,并非是规章制度制定的范畴,不属于劳动监察条例中投诉与查处的范围。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制度制订时间是2007年6月1日,且制订之前已经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和建议,在制度中有明确的表述。第三人是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所以相关的规章制度可以在第三人执行,原告所说的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对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订的程序上的要求,对于2008年之前的并没有法定的制定程序要求,所以2007年制定的管理规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三人被关闭之前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方案中已经明确内退人员不参与该方案,因为内退人员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而原告的劳动关系在退休之前一直是和第三人存续,直到2018年10月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劳动关系因退休而终止。证据9、10、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适用法律无异议。第三人圣戈班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同对被告提交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2判决所涉的情形与原告的情况有实质区别,该判决不适用于原告。证据4无异议,原告已经退休了,因为被强制内退原告的退休金受到了影响。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收入证明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已向被告提交,且被告已作为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系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原告、第三人提交或程序性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相关案件情况,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王卫星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交《请求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于被申请人圣戈班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主要请求事项为:“1、对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强制申请内退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限期被申请人作出整改,恢复申请人被内退之前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3、圣戈班公司提前解散,则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作为圣戈班公司的正式在职员工,目前还没有正式退休,圣戈班公司未对申请人进行经济补偿违法,请求一并予以查处,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于同年8月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请求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于8月9日进行立案。并向第三人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9月14日,第三人圣戈班公司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王卫星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王卫星于2013年10月根据《员工内退管理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享受内退待遇;2、2018年10月王卫星就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公司工厂已经关闭,不需要新增加工作人员;3、公司未与王卫星解除劳动合同,其诉求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上报2018年徐州市城区企业退城入园计划的通知》《公告》《圣戈班穆松桥中国徐州基地2018年职工分流及协商解除补偿方案》及王卫星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2018年9月20日,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徐人社察告〔2018〕第103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主要内容为:1、王卫星投诉的第一、二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2、第三项投诉事项,目前圣戈班公司未注销,未与王卫星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撤销立案不予处理。并告知原告针对该告知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21日向原告王卫星邮寄送达上述《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另查明,第三人圣戈班公司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2013年10月23日的离职清单,原告王卫星认可在该清单上签字,并称其被迫离开工作岗位。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内退。自2013年10月,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申请退休,被告于当月审批同意其退休。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之规定,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职责。关于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履行劳动监察行政职责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5日收到原告的《请求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于8月9日立案,并向第三人核实情况,符合《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徐州市人社局立案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后,形成《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于2018年9月20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向原告依法进行送达,依法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相关程序。关于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是否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职责的问题。首先,《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本案中,原告投诉第1、2项争议事项,系针对第三人圣戈班公司为原告办理内退事项及与原告签订内退劳动合同事宜所提起的,而根据圣戈班公司在劳动监察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和原告的陈述,可以反映原告王卫星于2013年10月23日签字交接工作不再实际从事相关工作,且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内退岗位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第1、2项投诉系基于其与第三人圣戈班公司关于内退事宜及签订内退《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其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或诉讼予以解决。其次,关于原告投诉的第三人圣戈班公司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该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第三人圣戈班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投诉时第三人仍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原告退休。因此,被告徐州市人社局认定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徐州市人社局针对原告的投诉行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审 判 员 黄晓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丽法官 助理 陈玉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牧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