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国忠,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国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邵国忠驾驶湘E×××**轻型自卸货车由周旺镇长兴村往北山镇813路段行驶,途经隆回县北山镇大塘村7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王某2)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王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国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人邵国忠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勘查现场后,随同民警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邵国忠与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李顺莲、易某、王银、王燊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邵国忠赔偿李顺莲、易某、王银、王燊共计经济损失42万元,取得了李顺莲、易某、王银、王燊的谅解;2018年8月28日,邵国忠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邵国忠赔偿王某2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3、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邵国忠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易某、王某2、罗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国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国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邵国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邵国忠到案后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邵国忠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 黄 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